冤獄賠償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刑事),賠字,94年度,52號
TPDM,94,賠,52,2005092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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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        94年度賠字第52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,經判決無罪確定,聲請冤獄賠償,本院
決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甲○○前因被訴詐欺案件,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 事實足認唯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羈押,嗣檢察官提起公訴, 鈞院復以相同理由裁定羈押,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准以 新臺幣(以下同)一百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為止,總計遭 羈押一百二十八日。惟本案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鈞 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,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上更㈠字 第五五九號判決、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,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。
二、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,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 為所致者,不得請求冤獄賠償,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 有明文。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,係 指其羈押之發生,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;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 頂替或虛偽之自白,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 形而言,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說明甚詳。三、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,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羈押,嗣檢察官提起公訴,本院仍 裁定羈押,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准以一百二十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,該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○號、第二○九九○號、第二二四七○ 號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、第二九九二號、提起公 訴,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 四八號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無罪,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,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 判決、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,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份附卷可稽,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前開詐欺案件全卷核閱 屬實。
四、經查,聲請人為台金海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金公司 )之負責人,而仰嵐麟林羽萍則係台金公司之業務員,仰



嵐麟、林羽萍二人為提升業績及職位,擅自對外表示台金公 司於客戶提出申請出讓認股十四天內願意買回變現,而分期 付款則於繳足十二期後,得於補足差額後亦保證買回等情, 業經證人林羽萍於本院民事庭證述無誤,聲請人雖辯稱上開 保證係少數不肖業務員為提升業績而私下所為,伊事前不知 情,而上開保證與台金公司之政策不完全符合,並非公司之 正式制度,且已將上開業務員開除等語。惟仰嵐麟林羽萍 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尚為台金公司之業務員,聲請人未能即時 澄清上開事實,以致與告訴人等人就是否買回或解除契約之 事發生爭執,又台金公司吸收資金之額度龐大,會員眾多, 若確有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罪事實,則對於投資人危害甚大 ,足見本案確有釐清台金公司資金流向之必要。而聲請人身 為台金公司之負責人,惟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,即無法交待其所經營台金公司之資金 流向(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六○號卷第一○三頁背面),迄至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詢問聲請人台金公司帳冊之下落時,尚答稱不清楚等語 (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七七頁背面),是以,聲請人於羈押 前及羈押時之供述自足使本院及檢察官懷疑其有詐欺之不法 情事。聲請人既受上開不利之指訴,而該等指訴客觀上確足 使人認其涉犯常業詐欺之罪嫌重大,且其於羈押前因上開重 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,致檢察官 及本院分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,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,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、審判之程序,而予以羈押,尚難謂 非由於聲請人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,則聲請人嗣雖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,揆諸首揭說明,聲請人亦不得聲請冤獄賠償 ,從而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,決定如主 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94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決定,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柯貞如中  華  民  國  94  年  9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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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台金海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