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補字,114年度,1328號
KSEV,114,雄補,1328,20250815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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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雄補字第1328號
原 告 許芳瑞
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
蔡玉燕律師
被 告 李慶昇阿昇活海鮮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
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
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
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以一訴附帶請
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
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未
依保存登記之鐵皮屋(下稱系爭房屋)清空返還予原告,其訴訟
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,而原告具狀陳
報系爭房屋無稅籍資料、鄰近亦無相類似建物之交易價額,又系
爭房屋屋齡約10年、面積約10坪,故主張以新臺幣(下同)50萬
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等語,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
元;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(欠繳之
租金及水電費)部分,應併算其價額,至該聲明後段請求上開金
額起訴後之利息部分,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6
月1日(起訴後)起按月給付5萬元(相當於租金及電費之不當得
利)部分,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以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
0萬元(計算式:50萬元+50萬元=100萬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
3,2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
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
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如有不服,應於裁定
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
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
書 記 官 冒佩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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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