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停止強制執行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聲字,114年度,99號
KSEV,114,雄簡聲,99,202508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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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9號
聲 請 人 張嘉芯
相 對 人 吳穎庭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聲請駁回。
  理 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。
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
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
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
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
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。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
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
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,或對於許可強
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,倘不符合前開要件,法院即
無由准許停止執行;尤需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,且尚未
執行終結者,始足當之,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
,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,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,
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,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雄補字第1956號
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由,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
,然聲請人主張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5號
事件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,並非
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,且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已執上
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,聲請實施強制執行,以及聲請就何
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。是本件無從認定
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(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)存在,核
與前揭說明,已有未合。準此,本件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無
據,礙難准許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2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家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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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