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
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0號
聲 請 人 黃憲章
李黃嫦娥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憲聰(已歿)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均略以:相對人前對伊等及訴外人許立經等人提起
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,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雄簡字第1447
號事件(下稱系爭事件)受理,然相對人已於系爭事件繫屬
中即114年4月8日死亡,伊等均為相對人繼承人兼為系爭事
件被告,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。
二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
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,得聲請受訴
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。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
必要,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,其親
屬或利害關係人,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
人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上開特別
代理人選任規定,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
代理人之人所為,倘已無當事人能力者,自無選任必要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在系爭事件繫屬中即114年4月8日死亡,有其
除戶謄本可佐(系爭事件卷第445頁),是相對人因死亡而
喪失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,而特別代理人選任係針對有
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,前已述及,
則相對人既係無當事人能力,自無法為訴訟行為,聲請人猶
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,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
,除別有規定外,不得抗告。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
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,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
者,均不得抗告,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,始得為抗告,最
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、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
決議意旨可資參照。是本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,依
前揭說明,不得抗告,附此敘明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