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989號
原 告 洪健文
被 告 林家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,000元,及其中新臺幣137,000元
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;暨其中新臺幣70,000元,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2,93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,000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
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同)140,000元,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還款,未約定
利息,並簽立借據一紙;被告又於113年2月間口頭向原告借
款70,000元,並約定當日被告至原告家中拿借款,被告當日
至原告家已取走70,000元借款,未約定利息,當時口頭約定
隔週被告就會還款,被告僅曾經對140,000元借款清償3,000
元,上開2筆借款迄今仍餘207,000元未清償,迭經催討未獲
置理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
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,民法第474 條第1項、第478條定有明文。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,祇要 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,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。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,須
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,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,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,凡先綜合其他情狀,證明 某事實,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,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,亦包括在內。
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借據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(本院卷第11至27、41至63、99頁)。經查,就140,000元 借款部分,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所載內容相符,係約定原 告用保單借款,被告向原告借款其用保單借得之金額,保單 借款撥付給原告後再分次交付借款給被告,兩造約定交付借 款日期亦與原告所提出其用自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予被告之 匯款日期一致,自堪信為真實;70,000元借款部分,依據原 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,其中曾經有被告傳送予原告其 簽發之本票,其上記載有被告之姓名、身分證統一編號、地 址,可知與原告對話之人確實為被告,而原告於113年3月9 日傳訊向被告討要70,000元時被告亦表示有空一定會還(本 院卷第43頁),其後於113年4月12日原告又傳訊向被告表示 後悔借被告200,000元及70,000元,被告則表示保單部分應 該是140,000元、不是200,000元,原告確認後即向被告表示 經確認後確實為140,000元,但總額欠款為210,000元沒錯( 本院卷第53頁),被告後續亦持續透過LINE向原告解釋自身 經濟狀況,並在原告不斷催討下還款3,000元(本院卷第57 至59頁),可認被告確實曾經分別向原告借款140,000元及7 0,000元,並曾在原告多次催討下經清償3,000元,與原告上 開主張相符,堪以認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
書 記 官 羅崔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