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957號
原 告 黃陳月玉
被 告 張○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
兼法定代理
人 張○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
訴訟代理人 張○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,000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A02(民國00年0月生,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
之少年)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「車手」一職,係
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、金融帳戶資料,或領取
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,竟為圖每
次領取款項便可獲得0.8%之報酬,自113年10月某日起,以
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「奧特曼」加入暱稱「江海」(真實
姓名為翁郁舜)、「呈祥國際-瑪莉歐」、「呈祥國際-賽亞
人」、「老黑2.0」、「衛DAVID」、「Th ai」、及其他真
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,負責擔任車手工作。
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伊並加入伊為LINE好友,
嗣以暱稱「陳文正」向伊佯以「假檢警手法」告知伊涉及洗
錢案件,須代管財產云云,致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3年1
0月30日11時許,將現金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及申設之中
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00帳戶(下稱系
爭帳戶)之金融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,並於同年月日上午
11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。復A02、翁郁舜再依
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,前往該處領取現金197,000元及系
爭帳戶金融卡,隨即離開現場。A02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
,再依指示,以翁郁舜提供之系爭帳戶密碼,持系爭帳戶金
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、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26萬元。
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共457,000元(下稱系爭事件)。又A02
擔任車手,與詐欺集團成員同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
,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,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,而A05為A
02之法定代理人,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,A05就系爭事
件所致損害應與A02負連帶賠償責任。惟A02為員警查獲時,
一併查獲贓款138,000元,事後已發還。故伊仍得請求被告
連帶賠償319,000元(即457,000-138,000=319,000)。為此
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
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
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均以:不爭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
字第1400號宣示筆錄(下稱系爭刑案)所載犯罪事實,惟本
案除A02外,尚有其他共犯,不應由A02負擔全部賠償等語,
資為抗辯。並均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經查,原告主張前揭事實,業經系爭刑案認A02所為係犯刑法
之加重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、詐欺犯罪危
害防制條例之特殊加重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
織犯罪等罪名,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,有系爭刑案
宣示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9至12頁),復經本院依職
權調取系爭刑案全案卷宗,核閱無訛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
見本院卷第84頁),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限制行
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
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
項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
文。查,A02加入詐欺集團,擔任提款車手,為詐欺集團收
取原告受詐騙而交付之現金,及以原告受詐騙而交付之系爭
帳戶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,復將所得款項輾轉交回
詐欺集團,致原告受有319,000元之財產損害,A02所為乃詐
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,係有
不法,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,乃共同侵權行為
人,依前引規定,A02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3
19,000元,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又A05為A
02之法定代理人,對於A02前揭行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,為A05所不爭(見本院卷第84頁)
。是以,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。
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
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民法第273條第1
項定有明文。被告固辯稱本案除A02外,尚有其他共犯,不
應由A02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(見本院卷第84頁)。然A02
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
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則原告依
上開規定,單獨對A02請求全部之給付,於法並無不合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
付319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
年6月18日起(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)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
書 記 官 林勁丞
附表:
編號 提領時間 (民國) 提領金額 (新臺幣) 提領地點 1 113年10月30日 12時56分許 6萬元 土庫郵局 (址設雲林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) 2 113年10月30日 12時57分許 4萬元 土庫郵局 3 113年10月30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土庫郵局 4 113年11月1日 14時53分許 6萬元 高雄八德郵局 (址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) 5 113年11月1日 14時54分許 6萬元 高雄八德郵局 6 113年11月1日 14時55分許 2萬元 高雄八德郵局 7 113年11月1日 14時56分許 1萬元 高雄八德郵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