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908號
KSEV,114,雄簡,908,2025080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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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908號
原 告 李秋鋒
被 告 吳明澤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1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
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底,加入真實姓名不詳、通
訊軟體TELEGRAM、暱稱「阿文」所屬之詐欺集團,由被告擔
任面交車手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
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,先由詐欺集團成員「陳婷瑜Kia」
假冒投資「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」之名義,於112年9
月15日聯繫伊佯稱:可投資股票,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
公司網站登記會員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,致伊陷於錯誤,
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4時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,向
伊出示偽造之「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」、「國
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」、「收款憑證單
據」,藉以取信伊,並向伊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(下同)50
萬元,被告取得款項後,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,將款項
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,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
收取,致伊受財產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
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僅有收受報酬3,000元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 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  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 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86頁),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刑事案件 (下稱系爭刑案)卷宗核閱無訛,堪信為真實。是被告上開 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,致原告受有損害,已堪認定



。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50萬元,揆諸前揭說明,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,該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;而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工作,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 行為,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,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,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,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,原告依上開規定,自得單獨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,洵屬有據。至 被告辯稱伊僅收受報酬3,000元云云,然此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,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 責,是被告前開所辯,難認可採。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,及自113年5月21日(見附民卷第9頁)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 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刑事庭移送前來,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,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6 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同時表明上訴理由;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冒佩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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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