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867號
原 告 王誼茜
被 告 黃羚茜
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,805元,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,805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58分許,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,沿高雄市苓
雅區凱旋三路混合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至凱旋三路35
1號前,未注意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
距離,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,適有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
車(下稱甲車)沿同向快車道後方行駛至該處,見狀緊急煞
車而失控自摔倒地(下稱系爭事故),並受有右踝部挫傷、
扭傷、腫4x3公分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伊因系爭事故
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,共計新臺幣(下同)196,555元,爰
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196,55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,
對原告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,並聲明:原告之
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(本院卷第84頁):
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58分許,騎乘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
凱旋三路混合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至凱旋三路351 號
前,未注意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即貿然向左變換
至快車道,適有原告騎乘甲車沿同向快車道後方行駛至該處
,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,因而受有系爭傷害。被告
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1,355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
必要性。
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電動車修理費2,875元(已折舊)被
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。
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9,200元,被告不
爭執數額及必要性。
㈤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8,625元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已
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長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、醫
藥費收據、估價單為證(附民卷第11至51頁),並經本院職
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,有該案
判決(本院卷第11至14頁)及電子卷證可憑,被告亦不爭執
其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(本院卷第145、146頁),
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
安全距離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,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規定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:
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
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
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
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
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
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,被
告應負賠償責任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依前揭規定,原告自
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。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,
分述如下:
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、2之費用,均為被告所不爭執,且有
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長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、醫藥費
收據、薪資條影本在卷可參(附民卷第11至49頁、本院卷第
91至99頁),此部分請求,自應准許。
⒉原告固請求附表編號3之電動車修理費用6,000元,並提出估
價單、購買發票、收據為證(附民卷第至51頁、本院卷第10
3頁),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費用(原告主張均為零件,
本院卷第83頁)經計算折舊後,金額為2,875元,是原告僅
得請求2,875元,逾此範圍之請求,並非有據。
⒊又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
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相當,自
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、地位
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
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
傷害,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,堪可認定,其依上開規
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
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、事故發生之狀況,
併考量兩造自陳之社會經濟地位、學歷,及所從事之工作(
本院卷第33、87頁),且審酌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
、財產狀況,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
明細表在卷可參(為維護兩造之隱私、個資,爰不就其詳予
敘述,見個資卷)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,0
00元為適當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應予駁回。
⒋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
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自承已領取強
制汽車責任險賠付18,625元,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
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。依此,原告得請求之金額
應為90,805元【計算式:109,430元-18,625元=90,805元】
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,805
元及自113年9月19日(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
範圍之請求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
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
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
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書 記 官 黃琬婷
附表
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(新臺幣)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(新臺幣) 1 醫療費用 11,355元 不爭執 11,355元 2 工作損失 79,200元 不爭執 79,200元 3 電動車修理費用 6,000元 折舊後為2,875元不爭執 2,875元 4 慰撫金 100,000元 過高 16,000元 196,555元 109,43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