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768號
KSEV,114,雄簡,768,20250822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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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雄簡字第768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蘇肆珍

蔡銀村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素霞等間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本
院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。按共同被告對於第
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,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
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。是連
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,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
之欠缺,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(最高
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霞陳倍洲新台幣(下同)14萬5,950元及利息」部分,上訴利益為14萬5,950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,225元;原判決主文第二項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岸蒲4,825元及利息」部分,上訴利益為4,825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,250元;原判決主文第三項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霈涵2萬6,475元及利息」部分,上訴利益為2萬6,475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,250元。合計第二審裁判費7,725元,未據上訴人繳納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,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,逾期即駁回其上訴,特此裁定。又依前揭說明,如上訴人二人其中一人已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,另一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,附此敘明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武凱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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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