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雄簡字第699號
原 告 陳小娟
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
被 告 黃雯琦
黃意純
黃郁婷
黃睿翔
黃淑慧
黃依綺
黃雅萍
黃秀雲
陳庭俞
陳義福
陳姿妃
陳秀美
陳秀梅
張雅婷
溫炳寅
謝欣宜
謝長冀
謝岱旻
陳俐卉
陳玟如
陳啟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
為之判決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「謝欣宣」記載,應更正為「謝欣
宜」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
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 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