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643號
KSEV,114,雄簡,643,2025081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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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643號
原 告 劉日

           

被 告 王毓翔


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(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),經原告提起刑
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113年度附民字第106
8號),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,本院民國(下同)114年7月24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3萬7,500元。
二、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3萬7,500元預供擔保
,得免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王○○蔡○○彭○○等人共同向伊詐騙,使
伊受損15萬元,伊已與王○○蔡○○彭○○調解成立,請求被
告賠償3萬7,500元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抗辯:伊同意賠償原告3萬7,500元,但目前在○○○○,願 以作業金寄回家中,託家人匯款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○○分 行帳戶(銀行代碼:000 、帳號:000000000000),並請家 人匯款時一併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原告聯絡確認。三、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既承諾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,並同意依其 所能給付之極限,配合原告之需要儘速償還,堪認已屬對本 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,是依上開規定,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職權 宣告假執行,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,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4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


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武凱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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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