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613號
原 告 林政達
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
複 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
被 告 林琮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於民國114年7月
22日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。
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一○○號本票裁定對原告
為強制執行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3紙(下稱系
爭本票),系爭本票均為未載到期日、見票即付之本票,執
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,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而消
滅。而被告遲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
准允強制執行伊之財產,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0
號裁定在案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,致伊之財產權陷於隨時
可能遭執行之不安狀態,且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
之,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被告票據權利之行使。又被
告行使權利之時點(即113年10月24日)顯然逾越自附表所
示各該發票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,伊自得拒絕給付,被告
即無從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伊之財產,爰依票據法第
22條第1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確認被告持
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
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、106年4月13日、107年9
月3日向一位女代書(姓名年籍不詳)依序借款新臺幣(下
同)80萬元、40萬元、30萬元,並以支票作為還款工具,詎
經女代書提示承兌支票均遭退票,女代書遂委託伊向原告催
討欠款,經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清償方法,惟迭經
催討均無結果,伊雖因不諳法律致未在時效期間內起訴,然
而不能容許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,脫免債務等語置辯。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按票據上之權利,對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人,自發票日起算
3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,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
。又消滅時效完成後,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,
原來的票據債權並不因而消滅(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
52號、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),是以執
票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,僅發票人在執票人
行使票據權利時,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,非謂票據權
利不存在。次按請求權可行使時,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,此
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,於時效開始進行後,我國民法並
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,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
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,僅有請求、承認、起訴及與起訴有同
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、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
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、告知訴訟、開始執行行為或聲
請強制執行等事項,民法第130條復規定:「時效因請求而
中斷者,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,視為不中斷。」,而
消滅時效完成後,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,依民法第144
條第1項規定,時效完成後,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。
四、經查:
㈠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由伊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票據,均為
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,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,
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,附表編號1、2、3所示本票之
時效期間依序於108年12月15日、109年4月13日、110年9月3
日屆至,應堪認定。
㈡又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,業據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
為憑(見本院卷第108頁),堪認實在,而被告遲至113年10
月24日始向法院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財產,
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受理,有系爭本票裁定卷附聲請狀
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(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5頁),足見
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係在系爭本票時效期間屆滿之後(
即消滅時效完成後),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,被告之
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,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
,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
之請求權不存在,並禁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原告財產
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
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,依前引說明,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
消滅時效完成後,仍然存在,不過原告得拒絕給付而已,原
告前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,不得准許。
㈢被告固抗辯伊於113年10月24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核發系爭
本票裁定以前,曾透過傳送簡訊之方式請求原告給付票款(
見本院卷第108頁),惟被告亦自承伊並未在請求原告付款
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(見本院卷第108頁),是依民法第130
條規定,被告所為不斷請求仍不生時效中斷效力,自無從據
此作成有利被告之判斷,其抗辯為不足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,請求確認被告
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,且被告不得執系
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,係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
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
訟法第79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
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票號 票面註記 1 林政達 105年12月15日 80萬元 T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 2 林政達 106年04月13日 40萬元 T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 3 林政達 107年09月03日 30萬元 TH0000000 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 ②林志勇之30萬(見系爭本票裁定第7頁)。 合計 150萬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