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558號
原 告 陳詠淳 指定送達: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
被 告 王毓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案號: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)
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
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加入由訴外人蔡宗燁、彭駿為、鍾鑫龍等人
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(原告業與蔡
宗燁、彭駿為成立訴訟上和解,而原告對鍾鑫龍提起之附帶
民事訴訟,因鍾鑫龍則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,不在本件刑
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列),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
方式取得訴外人鄔雅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
戶(下稱系爭台銀帳戶)存摺、提款卡(含密碼)後,該詐
欺集團中某一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透過臉書投資連結
與伊取得聯繫,並提供伊連結網址與暱稱「慶霙投資公司助
理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,佯稱可藉由當沖方式投資股
票獲利云云,使伊陷於錯誤,依其指示於113年1月16日上午
10時11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29萬元入系爭台銀帳戶內
,嗣由彭駿為以通訊軟體Telegram(下稱Telegram)指示被
告、被告再與蔡宗燁指示訴外人即少年陳○恆、鍾鑫龍自系
爭台銀帳戶提款,其中陳○恆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至39分間
,陸續在全家超商天興門市提領2萬元(共7筆)、1萬元(1
筆);鍾鑫龍於翌日零時1分至3分許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陸
續提領5萬元(共2筆)、44,000元(1筆),陳○恆、鍾鑫龍
則將得款層層轉交予蔡宗燁、被告後,由被告以虛擬貨幣方
式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,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29
萬元(下稱系爭事件)。伊雖與蔡宗燁、彭駿為成立訴訟上
和解,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僅實際受償76,000元,仍有
214,000元迄未受償(計算式:290,000-76,000=214,000)
,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
,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14,000元,
及自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
行為人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、2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
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連帶債
務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,民法第273條
第1、2項亦有明定。經查:
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有匯款申請書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
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(見本院卷第271、273至311頁),
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詐欺等
案件卷證(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,下稱刑案光碟
),核閱系爭台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無訛(見刑案光碟警卷
第179頁;刑案光碟113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,下稱他字卷第
53至57頁),被告在偵查中亦坦承:伊自112年10月起,加
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,伊可從每次領得的錢抽5%,嗣伊
透過高中同學蔡宗燁找人來幫忙領錢,伊再分給蔡宗燁4%利
潤,蔡宗燁是車手頭(即三線車手),蔡宗燁的二線車手有
鍾鑫龍,負責拿讀卡機查帳,查看有無被害人匯款,此外還
有拿提款卡去領錢的一線車手,一線車手將領到的錢拿給二
線車手,二線車手累積到一金額後再歸給蔡宗燁,蔡宗燁再
將錢轉交予伊,綽號「凱燕」之人是伊之上游,「凱燕」每
天會告訴伊去哪裡領包裹(即提款卡)及卡片密碼,伊將「
凱燕」提供之資訊轉達到「代工東」群組,叫蔡宗燁和他底
下的車手去辦事,原告遭詐騙的錢是由蔡宗燁旗下的一線車
手陳○恆提領。伊從每天收來提領的金錢扣除5%後,餘款會
買虛擬貨幣USDT回給「凱燕」等語明確(見他字卷第28至30
、33頁),並在刑案審理中指認「凱燕」即彭駿為(見刑案
光碟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卷,下稱金訴卷第439頁),堪
認被告與蔡宗燁、彭駿為、鍾鑫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,
透過系爭事件所示手法,詐騙原告匯付29萬元入系爭台銀帳
戶得手既遂,被告與蔡宗燁、彭駿為、鍾鑫龍乃為系爭事件
之共同侵權人,依前引規定及說明,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
致損害負賠償責任。
㈡又原告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雖與蔡宗燁、彭駿為成立和解,
惟截至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,原告僅實際受清
償76,000元,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95頁),
足見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29萬元僅獲部分清償,被告就
原告其餘未受清償之損害214,000元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14,
000元,及自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114年6月13
日(見本院卷第233-1頁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
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,適用簡易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法院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末查,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
請求被告賠償144,000元本息,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
院民事庭審理後,擴張求償金額為29萬元本息,嗣減縮為21
4,000元本息(見附民卷第3頁,本院卷第180、264頁),原
告就其終局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7萬元(計算式:214,000-1
44,000=70,000)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
定,得暫免繳納裁判費,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
元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
前段、第78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