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房屋等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355號
KSEV,114,雄簡,355,20250821,1

1/1頁
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355號
原 告 林陳瓊梅
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
劉怡孜律師
複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
被 告 陳阿花
訴訟代理人 楊惠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返還高雄市苓雅區國民市場丁字00號攤位(坐落於高雄市
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○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
區○○○路000○0號)予原告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約於30年前向高雄市政府承租高雄市國民公
有零售市場丁字第00號攤位,範圍包括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○0
號房屋及屋前攤位(下稱系爭攤位),並持續承租至今,使
用費、清潔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。
承租後,原告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攤位,雙方未約定使
用期限(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)。於民國113年原告因年
事已高,有自用需求,遂向被告表示收回系爭攤位,惟遭拒
絕,遂於113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
貸契約,並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騰空遷離,惟被告迄今
仍未返還,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、第962條規定,請求判
命被告返還系爭攤位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返還高雄市苓
雅區國民市場丁字00號攤位(坐落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
0○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○
0號)予原告。㈡請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攤位係原告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抵押擔
保物,並非單純無償使用。雙方曾協議:倘被告清償借款,
原告應將系爭攤位移轉予被告,另約定由被告負擔每月新臺
幣(下同)902元之使用費,可繼續使用系爭攤位,此有兩
造協商之照片及譯文為證,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
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
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
 ㈠高雄市苓雅區國民市場丁字00號攤位,原告至少30年前向高
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租迄今。
 ㈡高雄市苓雅區國民市場丁字00號攤位,至少30年前由被告使
用。
 ㈢高雄市苓雅區國民市場丁字00號攤位,在近30年內原告未曾
使用。
 ㈣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有寄發存證信函,請被告遷移。
 ㈤本院卷第133頁之照片(下稱系爭照片),形式上真正。
 ㈥112年11月9日雙方協商時,原告及原告女兒、被告及被告女
兒、兒子在場。
 ㈦112年11月24日雙方協商時,原告女兒及兒子、被告女兒之男
友在場。    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 系爭攤位係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承租後出借予被告使用,雙方
間應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。
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其終止已告消滅,被告應返還
系爭攤位等情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本件爭點
為被告就系爭攤位是否有合法使用權,茲論述如下:  
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,返還借用物;未定期限
者,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。但經過相當時期
,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,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。
借貸未定期限,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,貸與人
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;占有人,其占有被侵奪者,得請求
返還其占有物;占有被妨害者,得請求除去其妨害;占有有
被妨害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其妨害,民法第470 條、第962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
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原告對
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,被告對其主張,如抗辯
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,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,亦應
負證明之責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
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均應負舉證之責,故一方已有適當之
證明者,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,即不得不更舉反證(最高法
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㈡經查: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,通知被告收回系爭攤位作自用,並請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騰空遷離,業據其提出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42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執據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),足認原告已就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,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7月31日業已終止,堪予認定。被告固抗辯:系爭攤位為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抵押擔保物,並稱曾約定清償後由原告移轉系爭攤位予被告,且由被告負擔每月902元之使用費,據此認仍有使用權云云。然查,被告所提系爭照片僅見原告之女兒與被告親屬同桌會面,並無法證明雙方間存在如其所述之特別約定,其所提光碟及「譯文」亦未標明具體時間點,且內容與錄影聲音不盡相符,難以證明被告於終止後仍享有使用權。
 ㈢被告復辯稱:112年11月24日協商時,原告、被告及被告之女
兒與兒子均在場,並就攤位使用達成協議云云,然其自行製
作「譯文」摻入主觀陳述,經比對與實際對話多有出入,難
認屬客觀正確之逐字紀錄,且內容亦多涉及債務償還及可能
協助使用之討論,未能證明確有協議成立,亦無充分影像足
證所稱人員均同時在場之事實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對系
攤位使用另有特別約定,是其上開所辯,不足採信。是系
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,被告自113年8月1
日起即屬無權占有人,原告依前揭規定,請求被告遷讓返還
系爭攤位,應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
,請求被告應將攤位返還予原告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
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(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
宣告假執行,但此僅在促請注意,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)
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審酌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
中  華  民   國 114   年  8  月  21  日
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美玲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