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不當得利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243號
KSEV,114,雄簡,243,20250806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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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243號
原 告 游湘蘋

被 告 宋美連陳振昌之繼承人

陳囡陳振昌之繼承人

陳言即陳振昌之繼承人

莊瑞枝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莊瑞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
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莊瑞枝負擔五分之二。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莊瑞枝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㈠伊於民國110年9月初之某日,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
軟體臉書,以暱稱「KIM」向伊佯稱「我要將妳先前匯給我
的錢匯還,但我目前在敘利亞打仗,必須透過他人匯還,但
需要1筆手續費」、「我升將軍要慶祝需要錢」等語,致伊
陷於錯誤,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至
陳振昌(已歿)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
000000號帳戶(下稱甲帳戶),陳振昌雖已於110年4月14日
死亡,然陳振昌所申設之甲帳戶並未經金融機構核銷,仍遭
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陳振昌之繼承人即被告宋美連
陳囡、陳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,構成不
當得利,應負返還之責。
 ㈡被告莊瑞枝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
,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
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乙帳戶)交予不詳詐欺集團
使用。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之某日,以上述
方式詐欺伊,致伊陷於錯誤,復於110年12月7日匯款7萬元
莊瑞枝之乙帳戶。莊瑞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
之利益,構成不當得利,應負返還之責。
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、第1148條、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。
聲明:㈠被告宋美連陳囡、陳言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。㈡被告莊瑞枝應給付原告7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僅被告莊瑞枝前提出書狀略
以:伊亦係遭詐騙始交付乙帳戶,伊亦未因此獲利,伊上開
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北地檢署)檢察官以
111年度偵緝字第1328、18325號案件(下稱A刑案)為不起
訴處分,伊毋庸負責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
 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帳號後,以上述方式詐欺
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30萬
元至甲帳戶,嗣原告以陳振昌、被告莊瑞枝涉犯詐欺罪嫌為
由,對其提起刑事告訴,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(下稱高雄
地檢署)作成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案件(下稱B刑案)不起
訴處分,陳振昌於110年4月14日死亡,被告宋美連陳囡
陳言為陳振昌之繼承人,均未拋棄繼承等情,有原告提出戶
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(見
本院卷第25-33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B刑案卷宗確認無
訛,堪認上開事實為真。
 ㈡原告請求被告莊瑞枝給付7萬元部分:
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
益。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不當得利制度,旨在
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,
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,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,俾
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。故當事人間之
財產變動,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,致他方受損害,倘無法
律上之原因,即可構成不當得利,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
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,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
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。
 ⒉原告主張被告莊瑞枝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
財之意思,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乙帳戶交予該不
詳詐欺集團使用。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之某
日,以上述方式詐欺伊,致伊陷於錯誤,復於110年12月7日
匯款7萬元至莊瑞枝之乙帳戶,嗣原告以莊瑞枝涉犯詐欺罪
嫌為由,對其提起刑事告訴,亦經高雄地檢署以B刑案作成
不起訴處分在案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B刑案卷宗確認無訛,
堪認上開事實為真。原告與被告莊瑞枝就原告匯入乙帳戶之
7萬元款項,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,而原告匯入乙帳戶之7
萬元即置於被告莊瑞枝之管領力之下,被告莊瑞枝之整體財
產因7萬元匯入乙帳戶而有增益,客觀上即受有財產上利益
,且致原告受有損害,依前引規定及說明,即屬不當得利,
被告莊瑞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即負有返還7萬元予原告之
義務。被告莊瑞枝固抗辯:伊亦係遭詐騙始交付乙帳戶,伊
並未獲利云云。但查,被告莊瑞枝為乙帳戶之設立人,其與
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,在消費寄託
關係終止前,被告莊瑞枝均為有權處分乙帳戶之人,況被告
莊瑞枝亦自承: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詐欺集團成員Chong Ki
m及聽信其介紹裝扮成假律師的Hidehiko Sato,上開2人聯
手以Chong Kim在國外生病需要籌措醫藥費、Chong Kim女兒
瑪麗亞想要去畢業旅行費用、Chong Kim有國際包裹寄送臺
灣幫忙墊付運費、介紹假律師Hidehiko Sato替伊辯護等,
伊受詐欺始提供乙帳戶予Chong Kim轉帳使用,並於每次款
項匯入後當日隨即領出,再依Chong Kim指示使用彼特幣機
器轉往其指定之帳號等語,有被告莊瑞枝114年5月26日民事
答辯狀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67-169頁),是被告莊瑞枝
除提供乙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,更進一步替詐欺
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7萬元款項,顯見被告莊
瑞枝對乙帳戶仍有支配管領力,其已非僅單純交付帳戶之人
,縱使其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,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
獲臺北地檢署以A刑案為不起訴處分,亦無法改變原告匯款
進入乙帳戶之當下,已足使仍持有乙帳戶之被告莊瑞枝資產
有所增益的事實,至被告莊瑞枝再將自己因無法律上原因所
增加的利益,續為其他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,亦屬其與
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另案法律關係,是本件尚無從遽為有利被
莊瑞枝之判斷,被告莊瑞枝前開抗辯不足為採。
 ㈢原告請求被告宋美連陳囡、陳言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:
 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,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,即
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,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,無法律上之
原因,為其成立要件。查原告自陳係因受暱稱「KIM」之人
指示匯款至陳振昌之甲帳戶內,惟原告既主張其係依詐欺集
團成員之指示,於陳振昌亡故(110年4月14日)後之110年1
1月23日匯入款項於甲帳戶內,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甲帳戶斯
時仍在陳振昌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宋美連陳囡、陳言之管領
支配下,也無證據證明原告匯入之款項仍在甲帳戶內而使被
告受有利益,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宋美連
陳囡、陳言返還30萬元,應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莊瑞枝
付7萬元,及自113年12月5日(見本院卷第57頁)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
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
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
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
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。 
七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
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
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林 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同
時表明上訴理由;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冒佩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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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