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230號
KSEV,114,雄簡,230,202508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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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230號
原 告 賴張月女
賴宥任
被 告 王建元
訴訟代理人 江勛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
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張月女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元,應給付原告
賴宥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,原告賴張月女負擔十分之三,其
餘由原告賴宥任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,以免
阻礙其他駕駛人之行車視線,卻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
51分許,違規將車號000-0000自小客車(車頭朝北)暫停在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○0號前方(下稱系爭地點),而原告賴宥任
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後座附載
原告賴張月女,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,途經系爭地點,
詎被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,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,賴宥任見狀
閃避不及,兩車發生擦撞,致賴宥任、賴張月女人車倒地(下稱
系爭事件),賴宥任因而受有右下肢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,
賴張月女則受有頸部扭傷、右下肢及右手挫傷等傷害,訴外
賴信榮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。賴張月女為治療所受
傷害,支出醫療費新臺幣(下同)780元,復受有精神上痛
苦(精神慰撫金)54,220元,合計受損害55,000元。賴宥任
為治療所受傷害,支出醫療費3,358元,復受有精神上痛苦
(精神慰撫金)46,942元,而賴信榮因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
理費4,700元,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賴宥任
合計被告應賠償賴宥任55,000元。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
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賴張
月女55,000元,應給付賴宥任55,000元。
三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前以:伊就系爭事件之
發生固有過失,惟伊是退休人士,仰賴退休金維生,實無資
力賠償原告損害。又賴張月女應舉證證明其在骨科就醫支出
之費用,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
之訴駁回。  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
系爭事件發生經過,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8頁),
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過
失傷害案件卷證,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談話紀錄
表、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無訛(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
碟),應認實在。又賴宥任因系爭事件受有右下肢及右足擦
挫傷等傷害,賴張月女則受有頸部扭傷、右下肢及右手挫傷
等傷害,訴外人賴信榮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,有
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(下稱義大大昌醫院)
診斷證明書,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、收據為憑(見本院卷第
61、58、91、103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實在。是
依前引規定,被告就系爭事件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。
五、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
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3條第1項
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。又慰藉金之多寡,應斟酌
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
相當之數額。其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
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
。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。經
查:
 ㈠醫療費部分:
 ⒈賴張月女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780元,固有義大大昌醫
院收據為憑(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),其中賴張月女於111
年12月5日前往義大大昌醫院骨科就診,支出醫療費170元(
見本院卷第67頁),雖據賴張月女陳稱:伊是因走路會痛,
才前往骨科就診等語(見本院卷第99頁),惟「走路會痛」
與診斷證明書記載賴張月女所受「右下肢挫傷」之傷勢尚屬
有間,且義大大昌醫院無從判斷其就診疾患與系爭事件之因
果關係,有義大大昌醫院114年6月25日函為憑(見本院卷第
113頁),尚難認當次就診支出醫療費170元係屬系爭事件額
外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,而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有間
,自不得認列損害。從而,賴張月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在
610元以內者(計算式:780-170=610),為有理由,逾此範
圍者,尚屬無據。
 ⒉賴宥任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3,358元,有義大大昌醫院
收據為憑(見本院卷第69、71頁),應認實在。
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:
 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,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
神上痛苦,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,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
上之損害賠償。本院審酌:賴張月女為初中畢業,是家庭主
婦,仰賴配偶賴信榮之退休金維生,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
1筆;賴宥任為大專畢業,目前以打零工維生,名下有投資
數筆;被告為商專畢業,目前無業,依靠退休金維生,其名
下有投資數筆等情,業據兩造陳明在卷,並有稅務T-Road資
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57、56
、98頁及卷末證物袋),復考量賴張月女所受傷害為扭挫傷
賴宥任所受傷害為擦挫傷,傷勢輕微,暨系爭事件發生經
過,及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,認賴張月
女、賴宥任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0,000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
者容有過高,應予酌減。
六、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所謂「其物因毀損
所減少之價額」,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而損害
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
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,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
明,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。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
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。經查:
 ㈠賴信榮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,為被告所不
爭執,而系爭機車是107年8月出廠,為修復該機車需費4,70
0元(含零件費4,450元、工資250元)等情,有車籍資料、
收據足佐(見本院卷第91、101至103頁),而零件費係以新
品換舊品,依前引規定及說明,應予折舊,本院參酌經濟部
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,依平
均法計算,其折舊率為每年33%(即1÷3=33.33% ,小數點下
兩位四捨五入),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
規定,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,各該項資產事
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,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
價後,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;同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
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
使用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
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
材料費為4,450元,按事發時之車齡(即使用期間)為4年又
3個月,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,113元(計算式:實際成本
÷[耐用年數+1]=4,450 ÷[3+1]=1,112.5,元以下四捨五入)
,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,680元(計算式:[實際成本-殘價] ×
折舊率×使用年數=[4,450-1,113]×33% ×[4+3/12]=4,680.1
),可見原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4,450元經折舊後之價
額已低於殘價(計算式:[4,450-4,680]<1,113),自應按
系爭機車事發時之殘價1,113元計價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
意旨,從而,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
之價額1,113元,加計工資250元,共1,363元。   
 ㈡承上,賴信榮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相當於回復原狀費用之損
害為1,363元,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,363元,賴宥任
張其受賴信榮債權讓與,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(見本院卷
第131頁),是在賴宥任受債權讓與範圍內,自得向被告求
償1,363元,逾此範圍者,因賴信榮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
在,其請求係屬無據。 
七、綜上所述,賴張月女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20,610元(計算
式:610+20,000=20,610),賴宥任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(
含車損在內)為24,721元(計算式:3,358+20,000+1,363=2
4,721)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給付賴張月女20,610元,應給付賴宥任24,721元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
八、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九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9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弘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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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