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
原 告 鄭當輝
被 告 吳健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1
13年度附民字第893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判決
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另案被告柯業昌成立並擔任Telegram群組「胖子
的天地群組」、「胖子的天地」之主持人,招募被告擔任面
交取款車手。被告遂與另案被告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
詳成員間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
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,「
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創富第一步」、「CoinField」、「S
TANLEY」、「熊貓專賣幣」、「立偉」向原告佯稱:可以加
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,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,致原告
陷於錯誤,分別於:㈠112年6月6日21時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
0○0號(全家興德門市)交付新臺幣(下同)5萬元予另案被告
柯業昌派班之另案被告黃柏瑋,並與之簽約。㈡112年6月14
日22時至全家興德門市交付30萬元予另案被告黃柏瑋派班之
訴外人許家維,並與之簽約。㈢112年6月15日23時至高雄市○
○區○○路000號(統一超商盛田門市)交付10萬元予另案被告黃
柏瑋派班之訴外人許家維,並與之簽約。㈣112年7月3日14時
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(統一超商常德門市),斯時由另案
被告吳承志監控,交付訴外人謝東益48萬元及簽約,致原告
受有損害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賠償伊
遭詐騙總額48萬元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,及
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
。
二、按調解成立者,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。和解成立者,
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;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,法
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
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
、第38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2項第1款均有明文。又所謂權
利保護必要,係指原告提起訴訟,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,
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,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現
實利益(即客觀訴之利益)。而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執行法
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,有既判力及執行力,債權人
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
之債權重複提起訴訟,為無權利保護必要,應不予准許。
三、經查:兩造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、527、528、529
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移付本院調解,經本院受理,並於113
年9月11日調解成立,而調解筆錄內容略以:「㈠聲請人(即
包括原告)對相對人(包括被告)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
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、第26506號、第34556號、第3603
1號、第36313號、第39405號、第39610號、第41802號、第4
197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,所涉及之其餘民事請
求權均拋棄。但不包括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
人或應負責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」等情,有本院113
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8號之調解筆錄可參(下爭系爭調解筆
錄),足見兩造前已就上開案件涉及侵權行為所生民事糾紛
調解成立,依前引規定,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應有同一
效力,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,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
缺權利保護必要,且無從補正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
項第1款規定,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
執行之聲請。
四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顯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