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
原 告 劉慧華
被 告 吳建豐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
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
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,可能遭他人
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
,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
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許,在不詳地點,
將其所申設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
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、密
碼,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
系爭帳戶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
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6月間,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
陳美琳Aylin」、「一路長紅投資菁英A11」群組向原告佯稱
:藉由「創康富」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
錯誤,分別⑴於111年8月22日9時25分許,匯款至新台幣(下
同)5萬元至系爭帳戶、⑵111年8月22日9時26分許,匯款至5
萬元至系爭帳戶、⑶111年8月22日13時1分許,匯款至5萬元
至系爭帳戶、⑷111年8月22日13時21分許,匯款至5萬元至系
爭帳戶、⑸111年8月22日14時22分許,匯款至5萬元至系爭帳
戶,旋均遭人跨行轉帳一空之事實,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
向及所在,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
或財產,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,以此方式隱匿
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,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
來源或所在之調查、發現、沒收及保全,而被告所為涉犯洗
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
5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(下稱系爭刑案),爰依民法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,原告主張之事
實堪信為真,爰判決如主文。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再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附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