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雄簡字第1672號
原 告 陳柏翰
被 告 蔡蕙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廢棄物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
行使職權者,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
被告居所地者,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;定法院之管轄
,以起訴時為準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
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
法第1條第1項、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廖子榮之配偶,廖子榮生前向其
承租座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
)經營資源回收,雙方簽訂租賃契約,廖子榮負有維持系爭
土地安全及整潔之義務。然廖子榮過世後,系爭土地遺留大
量廢棄物污染系爭土地。原告請求被告清除,被告以其非廖
子榮之繼承人為由,拒絕清理,然被告有實際參與廖子榮資
源回收場之經營等事務,是被告應負責處理,爰起訴請求被
告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,並賠償原告新臺幣282,112
元等語。經查:被告起訴時住居在高雄市鳥松區,有個人戶
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3頁),復觀諸原告
所提出租賃契約,租賃契約並未有合意管轄之法院之約定,
是依首揭規定,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
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
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