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664號
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
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
被 告 王閔昊即王俊穎
王建德
陳銀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,及自民
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
七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
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
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
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王閔昊即王俊穎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邀被
告王建德、陳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,並簽
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,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(下同)50萬
元,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
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.15%計息,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
率0.06%,即應按週年利率1.775%計息。被告王閔昊即王俊
穎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,按每一
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
本息,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,即喪失
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除就遲延還本部分,自遲延時起
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並應就遲延還本付
息部分,本金自到期日起,逾期6個月(含)以內者,按上
開利率10%,逾期6個月以上者,就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
率20%計付違約金。被告王閔昊即王俊穎陸續向原告申請核
撥就學貸款,共計171,138元,被告王閔昊即王俊穎於112年
11月休學,應自113年12月開始攤還,詎被告王閔昊即王俊
穎自114年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迄
今尚欠本金171,138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又被告王建
德、陳銀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
責任。為此,爰依借款契約、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
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放款借據、就學貸款申 請/撥款通知書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、放款繳款紀錄 查詢、戶籍謄本、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,經本 院核對無誤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。從而,原告依借款契約、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 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、 第91條第3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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