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
原 告 王倩珠
被 告 王金木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專屬管轄,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
一定法院管轄之謂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
轄者,縱未以法文明定「專屬管轄」字樣,仍不失其專屬管
轄之性質。又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
之事由發生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
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
明文。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應向執行法院為之,顯已
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,性質上自屬專屬管
轄(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730號強制執行事件
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,主張被告(即
票據債權人)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乙紙,係屬偽造,如非偽
造,該本票於民國99年1月28日簽發,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
行,其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。然系爭執行事件因執
行無效果,業已終結送檔案室存查,復據被告陳報已聲請執
行原告壽險,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稱臺北地院)114
年度司執字第127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,有被告民事聲
請狀、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、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
85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,是臺北地院為執行法院,揆諸前
揭規定及說明,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自應由專屬管轄
之臺北地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,顯有
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