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625號
KSEV,114,雄簡,1625,202508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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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
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
訴訟代理人 藍玉峯
劉兆奇
被 告 徐建明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
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
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
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
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
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
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400
,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,且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
均攤還本息,利率按伊公告指標利率(月調)加碼週年利率3.15
6%計算。如遲延還本或付息,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延遲利
息外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借款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
者,就超過部分,按借款利率20%加計違約金。詎被告自111年11
月11日起未繳納本息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迄
今尚積欠本金322,211元及利息未清償,另應支付違約金,爰依
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據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、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,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,並應由被告負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



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美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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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