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雄簡字第1591號
原 告 劉冠汝
訴訟代理人 林翠蓉
被 告 黃昱憲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
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民事
訴訟法第28條第1項、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前揭關於
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
先適用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、103年度台抗字
第917號裁定參照)。故除專屬管轄外,因雙方當事人之合
意,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,本有管轄權之法院
即喪失管轄權,合意管轄既經約定,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
法院起訴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給付積欠
之借款債務,而觀之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6條約定:「倘因
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,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新竹
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1頁),有
原告提出之上述契約書在卷可佐,足徵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
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,則兩造就合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時
,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訴訟自
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
訴訟,應有誤會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