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
原 告 王金堂
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
下同)3,320元。惟,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
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
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
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
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
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異議之
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,應
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
。經查,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: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42
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之強制執行程
序(下稱系爭執行程序),應予以撤銷;㈡確認被告持本院103年
度司執字第15840號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證)上載執行名
義「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54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」(下
稱系爭執行名義)之執行內容及金額:「債務人(即原告)應向
債權人(即被告)給付236,433元,及其中131,831元,自民國10
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97%計算之利息,並賠
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」之債權不存在。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
訟標的雖異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均係排除被告
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
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總額定之。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
強制執行金額為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36,433元,及其中131,8
31元,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97%
計算之利息,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
算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,896元」,有
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考。而系爭執行事件經扣押原告於玉
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庄分行之存款債權554,010元後,已
足額扣押,並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。
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54,01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
,480元,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,320元後,尚應補繳4,1
60元。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,如逾期未繳,
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
書 記 官 林勁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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