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529號
KSEV,114,雄簡,1529,202508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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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
原 告 蔡莉玲



被 告 吳俊峯


吳旻峻


羅閎


沈侑陞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字第462號)
,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 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,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
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6
 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
  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0萬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:被
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
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 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
卷第133頁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前揭規
定,應予准許。  
二、被告吳旻峻羅閎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吳俊峯吳旻峻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,
指揮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
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(下稱本案詐欺集
團),被告羅閎旭、沈侑陞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,自
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,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。本案詐欺
集團之分工方式,係由被告吳俊峯負責將不詳機房所詐騙之
被害人派單予下游車隊群組執行,並俟下游車隊將收受之現
金贓款透過不詳幣商轉換為泰達幣形式後,由幣商將贓款如
數匯入被告吳俊峯之加密貨幣錢包內進行統整,再由被告吳
俊峯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;被告吳旻峻職司下游車隊之車
隊頭,負責管理包含1線面交車手被告羅閎旭、2線收水員被
沈侑陞等人在內之眾多車手、收水手。被告吳俊峯吳旻
峻、羅閎旭、沈侑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
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原告於113年7月及8
月間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,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「陳
思思」介紹原告投資訊息,佯稱保證獲利,穩賺不賠,致原
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3年9月4日9時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
路000巷00弄○○○○號公園,面交30萬元予被告羅閎旭,致使
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,且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
1號(下稱系爭刑案)判決有罪在案,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
責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,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    
二、㈠被告吳俊峯沈侑陞則以: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,但目前 無力償還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㈢被告吳旻峻羅閎旭經合法送達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  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俊 峯、吳旻峻羅閎旭、沈侑陞,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,此卷附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為憑,復有兩造於前揭刑 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可參,本院綜合上開事證,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,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 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四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毋庸繳納裁 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




五、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6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同時表明上訴理由;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美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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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