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
原 告 黃耀陞
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
龔柏霖律師
被 告 陳○哲 年籍住所詳卷
陳○勝 年籍住所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
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
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
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不得揭露足
以識別為刑事案件、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
及少年之資訊,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
項第4款、第2項所明定。本件被告陳○哲於本件行為時為少
年,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,依首開規定,本判決不得
揭露足以識別陳○哲及其法定代理人陳○勝之姓名身分之資訊
,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陳○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,於行為時為1
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。其與原告曾係址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00號「○○科技大學○○校區(以下稱○○科大)」五航三甲
同班同學關係。緣被告陳○哲因不滿原告之言論,竟基於恐
嚇危害安全之犯意,先於113年5月30日2時49分許,在高雄
科大內,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語音訊息「睡三小」
、「十幾年的兄弟被你這樣說,幹你娘機掰」、「明天要給
你處理」、「看你們高雄的兄弟哪一個要拚看看,我叫人上
來」恫嚇原告,致令原告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安全。之後
,於113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,在高雄科大學生宿舍211室
內,徒手毆打原告,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挫傷、左口腔粘膜破
裂、頸部挫傷、左前胸挫傷、左前臂挫傷、右前臂挫傷之傷
害。因認原告身體、健康法益受損,請求被告陳○哲賠償精
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及醫藥費310元。又被告
陳○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人,被告陳○勝為其法定代理人並
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陳○哲之權利義務,應與被
告陳○哲負連帶賠償責任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
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
賠償300,310元,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
連帶給付原告300,3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
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
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均以: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院114年度少護
字第67號裁定(下爭系爭少年法庭)裁定認定之事實及醫藥
費用不爭執,但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過高,我們無力負擔等
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經查,原告前揭主張,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、系爭少年法
庭114年度少護字第00號裁定;又被告陳○哲上開行為,亦經
系爭少年法庭以上述裁定認定被告陳○哲係觸犯傷害罪及恐
嚇罪,諭知應予訓誡,亦有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可稽,且被告
亦對系爭少年法庭裁定認定之事實不爭執,本院綜合審酌上
開事證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,則被告陳○哲對原告負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
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
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
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87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
前段,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
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
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
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情形及其他
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
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本件被告陳○哲應
負侵權行為責任,已如前述,又其行為時,係尚未滿18歲之
限制行為能力人,被告陳○勝斯時既為被告陳○哲之法定代理
人,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陳○
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,核屬有據。
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陳○哲前揭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,請求賠
償精神慰撫金300,000元及醫藥費310元,又查,原告主張因
被告陳○哲前揭行為,致其身體、健康受有前揭傷害,受有
精神上痛苦,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,依民法第19
5條第1項前段規定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
。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目前無工作等情,被告陳○哲自陳目前
服役等語,被告陳○勝高中畢業,目前從事農業等語,有言
詞辯論筆錄可參,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
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(見限閱卷),
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
生原因,與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,認原
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,000元尚屬適當,應予准
許,逾此範圍,則屬無據。
㈢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;給付無確定期限
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
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
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
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
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。本件原告之請求,核屬無確定期
限之給付,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。
準此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
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核無不合,
併予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,310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
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
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
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
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
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書記官 廖美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