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不當得利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465號
KSEV,114,雄簡,1465,2025080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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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雄簡字第1465號
原 告 郭敏士
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
被 告 鄭名芬

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;未設
  年及家事法院地區,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,家事事件
  法第2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
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,性質上
均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,應依家
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,觀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
第5項第8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、第95條第2項
規定自明。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、其他權利義務之行
使或負擔之酌定、改定、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
,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;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
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,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,應依聲
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家事事件法第104條
第1項第1款、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1年8月27日至112年6月14日
間原告獨自支出扶養兩造間未成年子女郭○○之扶養費,依上
揭規定,本件即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,
應以未成年子女郭○○之住居所所在地定管轄之法院,郭○○
住居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,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人戶
籍資料在卷可稽,是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
林地方法院家事庭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
有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周子宸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羅崔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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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