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
被 告 林晃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
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翌
日起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
)50萬元整,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
日止,借款計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
碼年息0.575%機動計息(目前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2.295%)
,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,倘未依約還款,除就遲延還本部分
,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並應
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,本金自到期日起,利息自應付息日起
,照應還款額,逾期在6個月(含)以內者,按應繳款日之
借款利率10%;逾期6個月以上者,就超過6個月部分,按應
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%計付懲罰性違約金。前開借款債務
如經轉列催收款項時,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,前項所定本
金遲延利息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%固定
計算(下稱系爭借款契約)。伊已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,詎
被告自113年10月起未遵期清償,現仍積欠借款本金247,332
元及附表所示利息、違約金未還。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
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四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 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 提出放款借據、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、利率資料表、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、放款帳戶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、視同全部到期通知函、催 收/呆帳查詢單、催告函為憑,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並 無不合,係屬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、利息及 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、第389條第1項 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:
編號 餘欠借款本金 (即計息本金) 計息起訖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11,56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,按年息2.295%計算。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之一成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。 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3.295%計算。 2 235,76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,按年息2.295%計算。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之一成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。 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3.295%計算。 合計 247,332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