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
原 告 鄭當輝
被 告 蔡宜靜
許仁川
郭冠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3年度附民字第893號),本
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被告同意
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
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(下同)48萬元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
嗣變更聲明求為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8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(見本院卷第280頁)。核
原告前揭之變更,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開規
定,於法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郭冠宏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
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同案被告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
legram「胖子的天地群組」、「胖子的天地」等群組之主持
人,招募同案被告黃柏瑋、同案被告傅祥祐、被告蔡宜靜、
同案被告薛宗旭、同案被告許家維、同案被告盧則均、同案
被告吳承志、同案被告賴亦家、被告許仁川、被告郭冠宏、
同案被告李泰澤、同案被告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、面
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。同案被告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
團不詳成員間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
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,
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創富第一步」、「CoinField」、
「STANLEY」、「熊貓專賣幣」、「立偉」向原告佯稱:可
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,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,致
原告陷於錯誤,分別於:㈠112年6月6日21時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路000○0號(全家興德門市)交付5萬元予同案被告柯業昌派班
之同案被告黃柏瑋,並與之簽約。㈡112年6月14日22時至全
家興德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柏瑋派班之訴外人許家維,
並與之簽約。㈢112年6月15日23時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(
統一超商盛田門市)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黃柏瑋派班之訴
外人許家維,並與之簽約。㈣112年7月3日14時至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街000號(統一超商常德門市),同案被告吳承志監控,交
付訴外人謝東益48萬元及簽約,致原告受有損害,爰依民法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賠償伊遭詐騙總額48萬元。
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
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答辯:
㈠被告許仁川則以:其也不知道原告這筆48萬元款項等語資為抗
辯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 。
㈡被告郭冠宏則以:對於這筆48萬元,其沒有印象等語資為抗
辯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 。
㈢被告蔡宜靜則以:其係於113年8月份始加入詐騙集團,原告
受騙與其無關等語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
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
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侵權
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
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
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
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
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
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
加害行為,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
,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,且均具有故意或過
失,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,即足當之(最
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當事人
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但法律別
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
277條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
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
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
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
㈡原告請求被告蔡宜靜、許仁川、郭冠宏連帶賠償部分,惟原
告並未提證據證明被告蔡宜靜、許仁川、郭冠宏有共同參與
該次犯罪之證據,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認
定被告蔡宜靜、許仁川、郭冠宏有罪之部分並未包括詐騙原
告該次之犯行,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宜靜、許
仁川、郭冠宏確有參與詐騙其之犯行,其主張被告蔡宜靜、
許仁川、郭冠宏應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48萬元,難認
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蔡宜靜、許
仁川、郭冠宏賠償部分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其假執行之聲
請已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
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
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
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附此說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書記官 廖美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