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
原 告 鄭當輝
被 告 柯業昌
黃柏瑋
傅祥祐
盧則均
薛宗旭
吳承志
賴亦家
李泰澤
陳恩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3年度附民字第893號),本
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柯業昌、黃柏瑋、吳承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
,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
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被告同意
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
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(下同)48萬元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
嗣變更聲明求為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8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(見本院卷第233頁)。核
原告前揭之變更,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開規
定,於法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柯業昌、傅祥祐、盧則均、薛宗旭、賴亦家、李泰澤
陳恩杰經合法通知,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
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
am「胖子的天地群組」、「胖子的天地」等群組之主持人,
招募被告黃柏瑋、傅祥祐、薛宗旭、盧則均、吳承志、賴亦
家、李泰澤、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、面交取款車手或
幣商等工作。被告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,共
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
錢之犯意聯絡,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,「以通訊軟體LINE
暱稱「創富第一步」、「CoinField」、「STANLEY」、「熊
貓專賣幣」、「立偉」向原告佯稱: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
虛擬貨幣,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分別
於:㈠112年6月6日21時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(全家興德
門市)交付5萬元予被告柯業昌派班之被告黃柏瑋,並與之簽
約。㈡112年6月14日22時至全家興德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
黃柏瑋派班之訴外人許家維,並與之簽約。㈢112年6月15日2
3時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(統一超商盛田門市)交付10萬元
予被告黃柏瑋派班之訴外人許家維,並與之簽約。㈣112年7
月3日14時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(統一超商常德門市),被
告吳承志監控,交付訴外人謝東益48萬元及簽約,致原告受
有損害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賠償伊遭
詐騙總額48萬元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,
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,請准
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答辯:
㈠被告黃柏瑋:原告應該是要找上手求償,其雖然犯共同詐欺
取財,但錢都是交給上手,不應該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。
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
㈡被告吳承志:其也不知道原告該筆錢是從哪裡出現的等語資
為抗辯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。
㈢被告柯業昌、傅祥祐、盧則均、薛宗旭、賴亦家、李泰澤
陳恩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
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
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侵權
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
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
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
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
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
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
加害行為,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
,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,且均具有故意或過
失,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,即足當之(最
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當事人
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但法律別
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
277條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
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
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
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
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,共交付至48萬元而受有損害,
被告柯業昌、黃柏瑋、吳承志就詐騙原告部分因此各別犯三
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
、1年6月、1年5月,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、527、528
、5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)。而被
告柯業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以供本
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
自認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㈢至被告黃柏瑋及吳承志抗辯其無取得詐騙之款項,然被告黃
柏瑋及吳承志就詐騙原告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
已如前述,縱被告黃柏瑋及吳承志未分得原告被詐騙之贓款
,仍無損其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施行本件不法詐騙
行為之事實,自屬共同行為人,被告黃柏瑋及吳承志自應與
其他詐欺集團成員,就原告所受損害,負連帶賠償責任。
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傅祥祐、盧則均、薛宗旭、賴亦家、李泰澤
陳恩杰連帶賠償部分,惟原告並未提證據證明被告傅祥祐、
盧則均、薛宗旭、賴亦家、李泰澤及陳恩杰確有共同參與詐
騙其之證據,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、527、528、529
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傅祥祐、盧則均、薛宗旭、賴亦家、李
泰澤及陳恩杰有罪之部分並未包括詐騙原告該次之犯行,是
此,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傅祥祐、盧則均、薛宗
旭、賴亦家、李泰澤、陳恩杰確有參與詐騙其之犯行,是其
主張被告傅祥祐、盧則均、薛宗旭、賴亦家、李泰澤、陳恩
杰應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48萬元,難認有據。
㈤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,而無消滅全部
債務之意思表示者,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,他債務人
仍不免其責任,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,
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,簡化其法律關係,故於債權人
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,固有
上開規定之適用;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,
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,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「應
分擔額」(民法第280 條),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,
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,就其差額部分,應
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;反之,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
債務人之「應分擔額」,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,該項和解自
僅具相對效力,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(最高法院
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又連帶債務人相互
間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平均分擔義務,
民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。查,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許
家維達成和解內容為35,000元,並有本院113雄司附民移調
字第1468號調解筆錄可參,原告既仍繼續對被告柯業昌、黃
柏瑋、吳承志訴請賠償,足認原告並無因與許家維和解,而
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,故被告柯業昌、黃柏瑋、吳
承志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。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4 人
,其應分擔額為各自120,000元(480,000 元×1/4 =120,000
元),對照許家維之和解金額,因均低於許家維依法應分擔
額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許家維免除債務,
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效力。從而,原告得
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萬元(48萬元-12萬=36萬),即
屬有據,逾此部分,則無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柯業昌、黃
柏瑋、吳承志給付36萬元,及均自113年5月3日(附民卷第9
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
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
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
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附此說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書記官 廖美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