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
原 告 邵思瑋
被 告 蔡斌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
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),經刑事庭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
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
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,餘由原告負擔
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千參佰伍
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436 條第2 項、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
。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
(下同)655,603元。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:被告應給
付原告510,682元等語(本院卷第215頁)。經核其變更係基
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
定,與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,於民國11
3年1月22日12時5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,沿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,行
經中鋼路013號燈桿前時,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
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車輛)行駛至該處。被告
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,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
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
貿然前行,致其機車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擦撞,原告當
場人車倒地,並受有右胸挫傷及第2至5肋骨骨折併血腫和氣
胸、右鎖骨及肩胛骨骨折、雙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(
下稱系爭事故)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賠償下列損害:⒈醫藥費:163,801元。⒉交通費用:7,955元
、⒊看護費用36,000元、⒋修復系爭機車費用29,500元、安全
帽1,500元、眼鏡3,000元。⒌後續治療費用5萬元、機票損失
13,802元、托嬰損失5,124元。⒍精神慰撫金200,000元,共
計510,682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,682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
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,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竟疏於
注意,即貿然前行,致兩車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上述傷害乙
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
-1、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、錄
影光碟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,上開事實,可
以認定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
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
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184 條
第1 項前段、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
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
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同法第193 條第1 項、第195 條第
1 項規定甚明。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,
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,其駕車行為自
有過失,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,分述如下:
⒈醫療費用、交通費部分:
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63,801元、交通費用7,955
元等情,有診斷證明書、醫療收據、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
憑(見本院卷第31-149頁)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
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
依法視同自認,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,自應准許。
⒉看護費用:
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
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
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
能加惠於加害人,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
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被告請求賠償
,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
)。原告雖主張其因其因系爭事故需人全日看護1 個月,均
由其親人看護,按每日看護費1,200 元計算,因而受有相當
於看護費之損失36,000元等語。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
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,原告1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語(見
本院卷第125頁)。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,而無現實看護費
之支付,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
評價,揆諸前揭裁判意旨,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,認原告
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,而由加害人賠償,始符民法第193
條第1 項所定「增加生活上需要」之意旨。再國內全日看護
行情為全日2,000 元至2,600元,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,是
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1,200 元計算,核屬有據,
其請求此30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36,000元(1,200 元×30
日=36,000元),洵屬有據。
⒊安全帽及眼鏡衣物毀損部分:
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及眼鏡毀損而受4,500元損害
乙節,提出原告提出照片為證(見本院卷第183頁)。被告
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
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
真實。
⒋系爭車輛維修費:
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,應得向被告請
求賠償修理費用29,500元云云,並提出估價單(見本院卷第
182頁)為證。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,惟未區分零件與工資
費用各多少元,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。又原告所
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9,500元,既以新品更換被毀
損之舊零件,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
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
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
3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
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
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,並參酌營利事
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
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
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
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,有系爭車輛
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),故自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
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2日,系爭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,
應僅存殘值,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
1 款之規定,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
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
分攤,計算每期折舊額),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
7,375元(計算式:殘價= 取得成本/〈耐用年數+1〉即29,
500 ÷〈3+1 〉= 7,375)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
復費用為7,375元,逾此部分尚屬無據。
⒌原告請求機票損失13,802元部分:
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損失機票費13,802元乙節,業據原告
提出電子機票收據及退款明細通知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000
- 000頁)等為證。然觀之原告提出退款明細4張,原告個人
遭收取之退票手續費為3,000元,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退票
之損失應為退票手續費,至其餘與原告同行之人所受之退票
手續費損失,因原告並非被害人,是原告不得代其請求,是
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票損失3,000元,自屬有據,逾此部分
尚屬無據。
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50,000 元部分:
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,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,得提起
之,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。原告固主張有後續治療
之必要,估計醫療費用5萬元云云,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
明,是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持續治療之必要,且經本院函詢中
正脊椎骨科醫院關於原告傷勢後續是否需開刀取出鋼板?費
用為何?據該院函覆稱,原告是否需開刀須視有無異物感、
疼痛不適,費用由健保給付大部分手續費用等語(見本院卷
第209頁)。是依上開函文,無法認定原告將來有支出醫療
費用5萬元之必要,是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洵屬無
據,不應准許。
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:
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多次往返醫院就醫治療,其
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,又原告大學畢業,目前為服
務業,名下有之資產;被告高中肄業,目前無固定工作,名
下有土地等節,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
可稽(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),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、地
位、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,認原告請求之非財
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,應以10萬元為適當。
⒏綜上所述,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2,631 元(計
算式:(163,801元+7,955元+36,000元+7,375元+4,500元+3
,000元+100,000 元=322,631元)。
㈢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
額之一部分,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醫療保
險金67,281元,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。依此計
算,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5,350元(322,631- 67,281
=255,350)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,35
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
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
第3 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
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應予駁回。
六、另應依職權確定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
為1,500元,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,餘由原告負擔。又本件
原告所請求之其他給付部分,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
議庭裁定移送本庭,依法免納裁判費,附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,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、第78條、第390 條第2 項、
第392 條第2 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