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399號
KSEV,114,雄簡,1399,202508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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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
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
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
王偉儒
被 告 何德憲
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,941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2,45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,941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伊承保訴外人郭子綺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汽車)車體險。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9
日2時1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
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前,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
況,追撞前方之系爭汽車,造成系爭汽車受損(下稱系爭事
故),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(下同)104,382元、拆裝
工資36,570元、烤漆29,180元,合計170,132元,計算零件
折舊後共117,941元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,爰依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
訴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



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。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。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。
㈡又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原 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,而失控撞及系爭汽車, 肇致系爭事件,係有過失,且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,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、談話紀錄表、調查紀錄表、現場圖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,核閱無訛(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),堪認被告駕駛 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。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 認。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 1條之2規定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即屬有據。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;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 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系 爭汽車於111年3月出廠,有行照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7頁 ),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用104,382元、拆裝工資36 ,570元、烤漆29,180元,有估價維修工單為憑(見本院卷第3 5頁),其中零件以新換舊,依前引規定及說明,自應予折舊 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」,系爭汽車自111年3月出廠,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9日,已使用2年12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,191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 ÷(耐用年數+1)即104382÷(5+1)≒17397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 數)即(000000-00000)×1/5×(2+12/12)≒52191(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 )即000000-00000=52191】,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(含烤漆 及板金費用)65,750元,合計117,941元,是原告請求117,94



1元,自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17,941元,及自114年7 月18日起(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周子宸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琬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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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高雄分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