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346號
原 告 鄧○○
被 告 曾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與訴外人陳○○於民國87年10月11日結婚,目前
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,被告明知陳效強為有配偶之人,仍與
陳效強分別於113年9月6 日、113年11月14日、113年12月31
日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0號伊婆婆的住處發生性行為,被
告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,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
分法益,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,致受非財產上損害(精神
慰撫金)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
第195條第1、3項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,伊係因陳
效強向伊表示其與原告之婚姻名存實亡且考慮離婚才與其發
生親密關係,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,並聲明:原
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陳○○婚姻關係存續中,有上開男女交往
行為,已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分際,足以危害其圓滿婚姻生
活,致其配偶權受侵害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,並有性行為
影片為證(本院卷證物存放袋)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
財產上之損害,核屬有據。
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
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
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情
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。本院審酌原告與陳○○共同育有一子
,原告與陳○○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,被告上開行為,對原告
婚姻、生活影響程度,併考量原告自陳目前為就讀碩士之學
生、沒有收入、已婚、名下有車子一輛,沒有不動產;被告
自陳擔任高鐵外包的清潔員、月收入約2萬9000元、高職畢
業、已婚有兩個兒子、名下沒有財產之社會經濟地位、學歷
,及所從事之工作,並審酌兩造二人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
況、財產狀況,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
件明細表在卷可參(為維護兩造之隱私、個資,爰不就其詳
予敘述,見個資卷)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
金數額30萬元尚屬適當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
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
後,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
據,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
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書 記 官 黃琬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