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343號
原 告 張秀鳳
被 告 張世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
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
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意
思,提供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
(下稱系爭帳戶)予訴外人高茂峯,供「CHRIS」及其所屬
詐欺集團成員匯款。「CHRIS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
系爭帳戶資料後,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化名為「陳黃」,
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原告,並提出交往關係以取得信任,
再於110年2月10日向原告謊稱要將貴重物品寄予原告保管,
又佯稱因為貨物被海關扣留,需要匯款疏通,致原告陷於錯
誤,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、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
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、4萬1,000元至系爭帳戶,而待上
開款項匯入後,被告旋轉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,再依
高茂峯指示購買比特幣,再匯入「CHRIS」指定之電子錢包
,致原告受財產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。
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只是要用系爭帳戶去做比特幣買賣,伊也未收 到報酬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 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,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,核與原告所述相符,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,具個人專屬性,倘有不明金錢來源,甚而攸關個人法律 上之責任,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,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,持 以供作犯罪使用,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,亦多所報導, 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,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 使用,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 ,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1歲,應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,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,足徵被告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,此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,是被告所辯,不 足為採。
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41,000元,揆諸前揭說明,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,該施用詐術之 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;而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,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,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另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,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,原告依上開規 定,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,00 0元,洵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 141,000元,及自114年7月4日(見本院卷第45、49頁)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 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刑事庭移送前來,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,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同時表明上訴理由;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