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300號
KSEV,114,雄簡,1300,2025081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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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300號
原 告 林清日
被 告 蘇立守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0樓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7年7月3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,可能幫助他
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,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
財及洗錢意思,於民國113年4、5月間某時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
○○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,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
-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合庫銀行帳戶)、華南商業銀
行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-00
000000000000號帳戶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
號帳戶之提款卡(含密碼),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
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,於113年5月初某
時許,向伊佯稱:可購酒投資云云,致伊陷於錯誤,於113
年5月18日10時30分、31分、34分許,轉帳新臺幣(下同)5
萬元、5萬元、5萬元(共15萬元)至合庫銀行帳戶內,旋為
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,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,依法應
負賠償之責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,聲明:如主文第 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45號 刑案卷宗確認相符,有該案判決(本院卷第15至26頁)及電 子卷證可憑。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



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,自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(本院卷第35頁 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,則 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依同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,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,附此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5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羅崔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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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