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
原 告 吳志明
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
被 告 黃玉慈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
日所為之判決,應補充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
記。
理 由
一、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,裁判有脫漏者,法院應依聲請
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。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,應即
為判決。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
文。
二、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
年7月30日判決在案。惟關於被告應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
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,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
文及事實理由欄記載,爰依被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。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94條及第233條1項,判決 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附表
不動產標示 他項權利標示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地號及同段134號建號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以鹽地㈡字第000000號收件,以左列土地及建物為擔保,在其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,設定內容如下: ㈠抵押權人:黃仁茂。 ㈡債權額比例:1分之1。 ㈢擔保債權總金額:新臺幣30萬元。 ㈣清償日期:91年8月31日。 ㈤設定權利範圍:1分之1。 ㈥證明書字號:091鹽証字第000000號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