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260號
KSEV,114,雄簡,1260,2025081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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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260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
被 告 黃俊凱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
息、違約金
訴訟費用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,加
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
)8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至117年4月26日止
,借款計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滿500萬元定期
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.575%機動計息(目前適用計息利率
為年息2.295%),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,按原放款利率加1
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原放款利率加20%計付違約金(
下稱系爭借款契約)。伊已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,詎被告自
114年1月26日起未遵期清償,現仍積欠借款本金445,012元
及附表所示利息、違約金。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
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四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 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 出借款契約影本、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、定期儲金利率變動



表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、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(見本院卷 第15、17、21、63、71頁),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並無 不合,係屬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 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、第389條第1項 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9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
編號 餘欠借款本金 (即計息本金) 利息計算起迄期 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1 21,561元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295%計算。 自114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2 423,451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295%計算。 自114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合計 445,012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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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