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
原 告 陳家均
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
王國峰律師
被 告 方惠珍
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。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與訴外人黃英瑋於民國100年5月29日結婚,
於114年2月14日兩願離婚。詎被告於原告與黃英瑋婚姻關係
存續中,分別與黃英瑋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。被告上開行為
顯已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來往範圍,明顯破壞原告與黃
英瑋夫妻生活之圓滿,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
益且情節重大,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
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起訴。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,婚姻共同生活圓
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,原告無從對被告依侵權行為
請求損害賠償;又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6之照片為原告委請徵
信社跟蹤、偷拍所得,侵害被告隱私權,應無證據能力;縱
認上開照片有證據能力,其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與黃英瑋間
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;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
由,其數額亦屬過高,應予酌減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原
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第120頁)
㈠原告與黃英瑋於100年5月29日結婚,於114年2月14日兩願離
婚。
㈡被告知悉原告與黃英瑋前為配偶關係。
㈢如認被告抗辯原證1至6照片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,被告不爭
執原證1至7照片之內容真正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
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
節重大,為被告所否認,並執前詞置辯。茲就兩造爭執要點
分述如下:
㈠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6照片有無證據能力?
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,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
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,為達此目的,有賴發
現真實。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,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
、正當程序、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,但民事
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,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
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,就違法收集之證據,在民事訴
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,既乏明文規範,自應權衡民事訴
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,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、違
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、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
利益(即預防理論)等加以衡量,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
。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,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,係以限
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、顯著違反社會
道德之手段、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
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,始足當之(最
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⒉被告固表示原告委託徵信社跟監、拍攝被告及黃英瑋,違法
取得證據即本件之原證1至6照片等語。然本院審酌夫妻於婚
姻關係中基於配偶身分,享有家庭圓滿和諧幸福之法益,應
受保護,然夫妻一方妨害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,多係隱密為
之,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,證據取得本極為困難,且觀以
本件原告所提被告與黃英瑋相處內容之證據,即原證1至6之
照片(見本院卷第13-39頁),大都係相隔其等一定距離所
拍錄,並非以近距離侵擾其等行動自由方式為之,且拍錄地
點均在公眾出入之場所,亦非係以對被告及黃英瑋2人,為
強暴、脅迫方式所取得,況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作為本件之證
據,於發現真實亦確實具有必要性。準此,堪認原告委請徵
信社以上開攝錄方式取得之上開證據,其手段與目的未逾社
會相當性,亦未過度侵害被告與黃英瑋之隱私,符合比例原
則,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。
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?
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
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
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前開規定,於不法侵害
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
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3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,配
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而夫妻互
守誠實,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
,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,配偶之一方
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違反
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(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
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所謂配偶權,指配偶間因婚
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。職是,如明知為他
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,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,已足以
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
目的時,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
之故意,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,自
亦得依法請求賠償。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,並不以通姦行為
為限,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
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,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
之範圍,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,
即足當之。
⒉經查,原告主張其與黃英瑋婚姻關係存續中,被告仍與黃英
瑋有如附表所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等情,業據提出照
片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3-39頁),而上開照片有證據能
力一節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且被告不爭執上開照片之內容
真正(見不爭執事項㈢)。其中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、3至5部
分,觀諸卷附照片,原證1照片可見黃英瑋於照片顯示日期1
13年11月1日下午9時許,駕駛車號000-0000號車輛(下稱系
爭車輛)暫停路旁後,即進入一大樓1樓與被告會合,被告
在電梯前將手伸入黃英瑋褲口袋後,2人隨即搭乘電梯一同
上樓(見本院卷第13-16頁)。原證3、4照片可見被告於113
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搭乘黃英瑋駕駛之系爭車輛,行駛於高
速公路上後,2人中途下車購買飲品,後於當日晚上7時許將
系爭車輛停放於地址為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路00號之停車場後直
至翌日(見本院卷第23-29頁)。原證5、6照片可見被告與
黃英瑋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10時許同乘高鐵,下車後牽手
並肩而行進入一大樓(見本院卷第31-39頁)。原證7照片可
見被告與黃英瑋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
航空櫃台前手拉行李一同辦理登機,後共飲1瓶水(見本院
卷第41-44頁)等情,衡以被告與黃英瑋上開互動舉止,均
與情侶共同約會、出遊情事無殊,況其中尚有2人隔夜露宿
之事實,足認其等間已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,而逾社會
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,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
益且情節重大,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,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
賠償責任,被告猶抗辯原告所提照片尚不足證明被告與黃英
瑋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云云,顯屬無稽,不足為採
。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部分,觀諸卷附原證2照片,僅可見
黃英瑋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10時許、同年11月28日下
午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後下車持手機通話(見本
院卷第17-20頁),其餘畫面模糊,尚難遽此認定黃英瑋有
前往被告住家與之相會之事實,原告此部分主張,應屬無據
。至被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
決,據以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權利,亦非屬法律上權利或
利益云云,然前開判決為各該法院對於個案所為判斷,對各
具體案件並無法律上拘束力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而難採為
有利被告之認定。
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?
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
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
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
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
額(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第223
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準此,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,應以實際
加害之情形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
位、經濟能力,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。
⒉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意思
自由權之行為,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有相當
之痛苦,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,業如前所
認定。爰審酌原告自陳為研究所畢業,現職公務員,月薪6
萬餘元;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,現職醫材業務,月薪45,800
元等兩造之學識程度、經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個資
卷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);至被告抗辯黃英瑋曾於113年8月
1日傳送與原告協議離婚之協議書檔案予被告,可見原告與
黃英瑋之婚姻早已生破綻,應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狀輕
微云云,然原告與黃英瑋於附表所示被告侵害行為時究仍為
配偶關係,原告與黃英瑋間感情狀態是否不睦、不睦程度如
何,均非被告得藉此介入原告與黃英瑋間配偶關係之正當理
由,被告據此抗辯其侵害程度輕微云云,委無足採。是本院
綜據上開所述及本件被告侵害配偶權情事等一切情狀,認被
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,於此範圍內應
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
第3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,及自114年4月24日(
見本院卷第5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
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
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
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
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
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同
時表明上訴理由;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
書 記 官 冒佩妤
附表:
編號 時間 事實 1 113年11月1日下午9時許 黃英瑋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被告住處,2人於電梯前會合,斯時被告將手伸入黃英瑋褲口袋,隨後2人一同上樓。 2 113年11月27日至29日 3天內黃英瑋每晚皆驅車前往被告住家與之相會。 3 113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 黃英瑋駕車在被告前往南投旅遊,晚間並入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烏日璞旅同宿至隔日。 4 113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 黃英瑋與被告自左營搭高鐵至桃園,並相互牽手、搭肩,前往旅館過夜。 5 113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 黃英瑋與被告搭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,辦理登機報到時共飲1瓶水,隨即一同飛往日本北海道旅遊至同月21日晚間7時許返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