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220號
原 告 吳昌穆
被 告 蔡雅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),本院
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、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他
人,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,竟仍
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,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
,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
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中
信銀行帳戶)、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-0000000000000000
號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等帳戶
資料,交予真實姓名、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,容
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
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,於111年6月21日
起,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「乘風破浪投資顧問社團」
聯繫伊,佯稱:可透過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,投資虛擬
貨幣獲利云云,致伊陷於錯誤,依指示,於111年9月2日12
時42分、46分、48分、54分許、111年9月5日12時59分、13
時、13時3分、13時5分、13時8分許,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
新臺幣(下同)各5萬元(合計45萬元)至中信銀行帳戶內
,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,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
失,依法應負賠償之責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,聲明
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刑案卷宗確認相符,有該案判決(本院卷第11至33頁)及電 子卷證可憑。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,自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(附民卷第9頁 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附此說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