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204號
KSEV,114,雄簡,1204,202508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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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
方世昌
廖常宏
被 告 江旻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
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
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)由被告負擔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09,30
  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  5%計算之利息。嗣又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50,900元,及
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  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37頁)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
  第3款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 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
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道00號2公里700公
尺處,因未保持安全距離,自後方碰撞與伊所承保、訴外人
黃鈺洵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
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,現業已
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共計350,900 元(含鈑金
費用57,825 元、塗裝費用28,005元及零件費用265,070 元《
已折舊》)完畢。爰依民法第184 條、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
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350,9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伊不否認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,惟系爭
車輛內之安全氣囊斯時沒有爆開,且車內之座椅、安全帶及
頂蓬也沒有受損,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並無理由等語,資為
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、地,因被告未保持
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,其業已賠付系爭車
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,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
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汽車險理賠計算書、發票、
汽車修理估價單、車損照片、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(見臺
灣橋頭地方法院114橋簡字第359號卷第13-61頁),並有內
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大隊114年2月26日
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265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
析研判表、現場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(一) 、(二) -1、談話紀錄表、酒精測定紀錄表
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(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
橋簡字第359號卷第79-95頁)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
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
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
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危險方
式駕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經查:
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乙節,有系爭
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被告駕駛
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,致碰撞系爭車輛,是被告於系
爭交通事故顯有過失。
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
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
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。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
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惟請求
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,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
,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
除,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
。經查: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黃鈺洵修復系爭車輛之
款項,且黃鈺洵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,揆諸上開
規定,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,惟應修復零件
部分應予折舊計算。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,原告依保險契
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50,900 元(含
鈑金費用57,825 元、塗裝費用28,005元及零件費用265,070
元)。而系爭車輛修理時,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
,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,依上開說明,自應
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。經查,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2月
出廠,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(見臺灣橋頭地
方法院114橋簡字第359號卷第23頁),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
111年12月18日止,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年1個月,依行政
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
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
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
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,以1 年為計算單位;其使用
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
之;不滿1 月者,以月計」,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
之修復費用應為265,070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
耐用年數+1)即323,475元÷( 5+1)≒53,913元(小數點以下
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 ×1/(耐用年數)
×(使用年數)即(323,475元-53,913元) ×1/5 ×(1+1/12)
≒58,405元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
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323,475 元-58,405元=265,070元
】,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57,825 元、塗裝費用28,005
元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0,900
元。
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修繕項目中關於安全氣囊、座椅、安全
帶、頂蓬之更換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。惟經本院審酌
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由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,堪認系爭車輛
受損部位為右後部分,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
小客車左車頭及引擎蓋部分均凹陷,足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
當時撞擊力即大(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橋簡字第359號卷
第93頁)。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送修照片(見本院卷第
67-77頁),系爭車輛送修時左側座椅旁邊之安全氣囊確實
已爆開,且椅子面套,亦因安全氣囊爆掉有裂開之情,核與
證人蔡勝旭即隆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到庭證稱
:「(估價單上維修項目之依據為何?)依照車子受損情況
評估修繕的項目而開出估價單,依照估價單上記載之項目進
行修繕」、「( 被告認為估價單記載之安全氣囊、左側座
椅為何必須更換,你的意見為何?)我拆開時,整個安全氣
囊是爆掉了,依照我們的經驗是必須要更換的,左側座椅旁
邊也有安全氣囊,也是爆開的,所以也必需更換」、「(你
剛證稱,你拆開時安全氣囊爆掉,是你拆開才爆掉,如果不
拆是否就不用更換?)撞擊的時候就已經爆掉了」、「(提示
橋院卷第35-37頁估價維修工單) 就畫螢光筆部分,是被告
認為不合理、不需要修繕,而依你的判斷是需要修繕更換,
此部分請逐一證述?)一、車內頂蓬右側上面有一安全氣囊
,藏在頂蓬裡面,爆開之後整個頂蓬是裂掉的,所以要更換
。二、左側輔助氣囊是在頂蓬裡面的側氣囊,也是爆掉,所
以要更換。三、左前座椅背面套,因安全氣囊爆掉,而使椅
套整個裂開,所以要更換。四、左前椅背墊棉,椅背裡面有
海綿,爆掉之後海綿損壞,也要更換。五、左前座椅側氣囊
模組,因氣囊整個爆掉,所以要更換。六、左前安全帶總成
,因氣囊爆掉整個安全帶鎖死,所以安全帶必須整個更換。
七、門置物盒,因受到椅子擠壓而破掉,所以要更換。八、
因車子是7人座,後面有一座椅,因後面遭到撞擊受到擠壓
整個椅子壞掉,所以需要更換後座椅的面套、底板、墊棉、
背面套。九、右後椅背骨架,因整個椅子鐵架已經潰縮了,
所以也要更換。十、右後座椅背內墊、第三排座椅頭枕、第
三排座椅中央頭枕,因後面座椅被擠壓,總成都要更換。十
一、前座頭枕調整座,是左右兩個頭枕。十二、左氣簾SRS
電腦拆合檢測,因電腦感應到撞擊之後其功能就會損壞,所
需要更換。十三、第三排座椅分解拆裝工資,因座椅是分件
一個一個的,需要組裝起來」等語相符(見本院卷第58-59
頁)。本院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,且為專業汽車維修人員,
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,當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
,是其之證詞,應可採信,併比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之項
目,為系爭車輛車內頂蓬、左側輔助氣囊、左前座椅、左前
安全帶總成、門置物盒、後座椅、右後椅背骨架等(見臺灣
橋頭地方法院114橋簡字第359號第31-37頁),均屬被撞擊
部分之修護部分。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乃屬必要之費用
,且無重複或亂估價之情事。
 ㈤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 條
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權,請求被告
賠償損害350,9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
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
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、第79
條、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392 條第2 項,判決如主文 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6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
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美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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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