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168號
KSEV,114,雄簡,1168,202508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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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168號
原 告 王祖恕
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
柳馥琳律師
被 告 顏萬成
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
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
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
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(最高法院42年台上
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業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
所示本票3紙(下合稱系爭本票),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,
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139號裁定(下
稱系爭本票裁定,見本院卷第23-24頁)准許在案。惟原告
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,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
票據債權,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,且此不安狀態,得以經由
確認判決除去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,應
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自應准許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,
兩造已於113年3月31日簽訂和解書(下稱系爭和解書),約
定由被告免除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,是伊不需對
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,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。聲明:確
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
三、被告則以:兩造係於112年6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,原告
始簽發系爭本票,且系爭和解書免除原告票據債務之範圍亦
不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
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,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
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,對抗執票人。然發票人非不
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,此觀諸票
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
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)。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
接前後手關係乙節,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83頁),
堪信為真。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
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。
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
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
票已經被告以系爭和解書免除原告之票據責任,揆諸上開規
定,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。觀系爭和
解書約定:「茲顏萬成(下稱債權人)持文鋐營造工程股份
有限公司(法定代理人:王瑞芬,下稱文鋐公司)、黃紹
(原名:黃建銘)及王祖恕所簽發之本票三紙,經債權人向
文鋐公司及黃紹鋐請求償還票款未果,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
院提起本票裁定,經橋頭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民事
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。債權人明確知悉王祖恕雖名列共同發票
人,但其係迫於朋友道義上之責任而簽名於票據上,亦非實
際債務借款人。現雙方本於意思表示自由,願由債權人免去
王祖恕應負之票據及相關民事責任。未免口說無憑,雙方以
此和解書作立據為憑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7頁),其文義
已明確顯示和解書範圍係原告與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
限公司(下稱文鋐公司)、黃紹鋐所共同簽發,並經被告持
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下稱橋頭地院)聲請本票裁定,經
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
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為限,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內
容已屬明確而不包含本件系爭本票在內之事實,堪以採信。
況系爭和解書開頭即表明所和解之本票係文鋐公司、黃紹
王祖恕所共同簽發,對照本件系爭本票均為原告1人單獨
簽發(見系爭本票裁定卷),已有未合,顯難認原告主張之
事實為真。佐以原告所提兩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1
3號民事判決(見本院卷第19-21頁),該判決係就附表二所
示之3紙本票是否已經系爭和解書免除原告之票據責任一節
為認定,該判決之審理範圍及判決理由亦從未提及本件系爭
本票之原因事實,從而,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亦為系爭和
解書免除原告票據債務之範圍云云,顯屬無稽,要無可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
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
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
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林 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同
時表明上訴理由;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冒佩妤   
附表一:
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祖恕 112年10月20日 200,000元 112年12月20日 TH391729 2 王祖恕 112年10月20日 250,000元 113年5月20日 TH391731 3 王祖恕 112年10月20日 275,000元 113年10月20日 TH391732

附表二:
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文鋐公司、 王瑞芬、黃建銘、王祖恕 112年3月28日 1,000,000元 2 文鋐公司、 王瑞芬、黃建銘、王祖恕 112年3月28日 1,000,000元 3 文鋐公司、 王瑞芬、黃建銘、王祖恕 112年3月28日 1,000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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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