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144號
KSEV,114,雄簡,1144,2025081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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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
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
被 告 楊汶良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
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,754元,及其中新臺幣178,994元自民
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8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,754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大眾
銀行,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,以原告為
存續銀行,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)
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,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
低應繳金額,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5%計算循環利息。詎被告
未依約繳款,迄至113年12月26日止,尚欠新臺幣(下同)1
84,754元(含本金178,99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5,760元)未還
。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 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帳務明細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 公告為憑(見本院卷第13至31、55至59頁),經本院核對無 誤,是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


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 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4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勁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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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