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喪葬費等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141號
KSEV,114,雄簡,1141,2025080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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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141號
原 告 尤晴美
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蔡文風之遺產管理人
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喪葬費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文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
339,500元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文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,500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為被繼承人蔡文風之配偶,而蔡文風已於民國
110年12月30日死亡,伊為處理蔡文風喪葬事宜而墊付喪葬
費用新臺幣(下同)339,500元。又蔡文風死亡後,其繼承
人均已拋棄繼承,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於111
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862號裁定(系爭裁定)選
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,是被告在其管理蔡文風遺產範圍內,
應返還伊所墊付喪葬費用。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訴,聲
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與原告無身分上關係,對於蔡文風喪葬事宜及 費用來源均無法確認,請本院依職權審認等語置辯,聲明: 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判斷
 ㈠按管理事務,利於本人,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,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,或負擔債務, 或受損害時,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,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,或賠償其損害,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予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 網路公告、正元生命禮儀估價表、林園區清水寺管理委員會 感謝狀(此為支出蔡文風之塔位及牌位所生)等件為證(卷 第11至15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(卷第34頁)。又蔡文風死 後所支出喪葬費用,依法本應由蔡文風之遺產負擔,而原告 未受委任,對於蔡文風死亡後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購買塔位等 喪葬費用,既無直接負擔義務,其仍為蔡文風代為支出喪葬 費用339,500元,有上開書證可稽,此係有利於蔡文風,亦 未違反蔡文風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。又被告為蔡文風



遺產管理人,對原告主張上情未據否認,亦不爭執前引書證 形式真正(卷第26頁),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文風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339,500 元,即屬有憑。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文 風遺產範圍內給付339,500元,為有理由,應與准許。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 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怡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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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