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085號
原 告 郭俐伶
被 告 陳宥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8號),本院
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
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,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本應注意車輛應
依照遵行方向行駛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
陷、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之情形下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
竟疏未注意及此,而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
逆向行駛,行至廣州一街40號前,適有原告自電動代步車左
側下車,被告騎乘上述機車之左側把手不慎勾到原告之背包
肩帶,致原告摔倒在地,並受有骨盆骨折、左肩挫傷扭傷、
臉部挫傷、背部挫傷、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。爰依民法第18
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 條之2 、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
定,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:①醫療費新臺幣(下同)22萬
元、②看護費用6萬元、③精神慰撫金18萬元。並聲明:㈠被告
應給付原告46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按年息5 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
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機車逆向行駛,且被告駕
駛之機車左側把手不慎勾到原告背包肩帶,造成原告受有系
爭傷害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
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
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檢察官
勘驗筆錄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監視器影像
截圖2張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
證,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,致系爭事故發生,並造成原告
受有上述傷害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判
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並經本院依職
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
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本院依
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
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法侵害他人
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
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
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
1 條之2 、第193 條第1 項、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
明文。被告貿然駛入車道逆向行駛,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
,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。再者,原告確因而受有上
述傷害結果,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
在卷可憑,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,
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原告依上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
,尚無不合。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,分述如下:
⒈醫療費用部分:
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,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,得提起
之,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。又按將來醫藥費用,只
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,被害人均得請求加
害人賠償,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。是因侵權行為所
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,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,且亦不以被害
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,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
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,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。查:原告主
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肩傷害,須治療,是預先請求將來醫
療費用22萬元等語。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因
系爭事故所受上之傷勢是否需接受反制式全肩人工關節置換
及手術費用為何,據該院函覆稱:㈠原告113年2月16日所受
傷勢與罹患左肩關節鈍挫傷有關需接受反制式全肩人工關節
置換。㈡手術特殊費用需自費約22萬元等語,有該院函文可
參(見本院卷第81頁),可證原告此部分治療左肩傷害費用
應屬必要,而就預估費用數額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
,本院考量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原告於事發後持續就診醫院,
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,且其富具醫療專業,則其據原告病
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,自可採信。是依高雄榮民總醫
院函復結果,故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請求醫療費用於22萬元
範圍內應屬有據。
⒉看護費用:
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
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
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
能加惠於加害人,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
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被告請求賠償
,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
)。原告雖主張其因其因系爭事故需人全日看護1 個月,均
由其親友看護,按每日看護費2,000 元計算,因而受有相當
於看護費之損失60,000元,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,
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肩膀及身體多處挫瘀傷,甚需使用
至助行器及輪椅,宜休養3個月,堪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
護之必要,出院後即無受人看護之必要。又原告雖由親人看
護,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
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,揆諸前揭裁判意旨,自應比照一
般看護情形,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,而由加害人賠
償,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「增加生活上需要」之意
旨。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,000 元以上,此為本院職
務上所知,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2,200 元計算
,尚稱合理,其請求此30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0,000元(
2,000 元×30日=60,000元),洵屬有據。
⒊精神慰撫金:
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
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而所謂相當金額
,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、賠
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、經濟能力,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
狀況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。經查,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
爭傷害,其為高職畢業,為家管;被告國中肄業,從事服務
業,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等情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、經
濟狀況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
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即非所許。
⒋綜上,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22萬元、看護費用
6萬元、慰撫金5萬元,合計33萬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原告33萬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,逾此數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
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,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,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
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書記官 廖美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