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078號
原 告 張進益
被 告 許耀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○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街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部分,越界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
地號土地共計面積一點六八平方公尺部分拆除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座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
系爭土地)及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
00號房屋(下稱156號建物)之所有權人,被告為鄰地同段2
138地號土地(下稱被告土地)及座落在被告土地上之高雄
市苓雅區武聖段2494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15
4號房屋(下稱154號建物)之所有權人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
之情形下,擅自在兩造建物土地交界處進行增建154號建物2
樓起至4樓牆面(下稱系爭地上物),系爭地上物如高雄市
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8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4
705155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苓雅區武聖段2138地
號土地鑑界複丈成果(下稱系爭附圖)1.68平方公尺部分之
牆體已侵入原告系爭土地範圍,致原告權益受有侵害,爰依
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,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
,並聲明: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侵入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之
面積1.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。
二、被告則以:雙方早年經訴外人簡文禮協調,共同委請廠商拆
除原位於土地交界之半層紅磚共用牆,改建1至4樓水泥共用
牆,並合作完成154號建物增建部分之4層樓牆體及154、156
號建物五樓加蓋工程。其後,原告亦於156號建物後方自行
增建二樓並設置鐵皮屋頂。系爭地上物於增建之初即經原告
同意,且被告施工時已預留鋼筋,以利原告日後銜接使用。
該牆完工迄今逾20年,原告從未提出異議,原告疑為損害被
告為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,明顯違背誠信原則,構成權利濫
用,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被告權益,綜衡利益損失原告請
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原告主張被告增建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等情,業據其提
出156號建物及土地第一、二類謄本及土籍圖謄本、照片等
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、第33至39頁),且被告對此
亦不予爭執(本院卷第135頁),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
往履勘並囑託測量屬實,有勘驗筆錄、系爭附圖在卷可憑(
本院卷第87至89頁、第101至105頁),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
主張為真。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增建系爭地上物
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是本件爭點即為:㈠被
告占用部分,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興建?㈡提起本件訴訟有
無民法第148條之情形?茲論述如下:
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;
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
段及中段定有明文。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,請求返還所有物
之訴,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,而僅
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,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,無舉
證責任,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,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
,如不能證明,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。經查,被告固
抗辯:其搭建系爭地上物乃經原告之同意云云,惟此經原告
所否認,則就此抗辯事實,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。證人簡文
禮於本院證述略以:「被告房子增建時有找原告,並徵得原
告之同意,因增建到4樓,所以要增加至8吋共有壁,鷹架也
有駕到原告那邊,原告並沒有異議。當時還有留鋼筋街頭給
原告銜接使用」等語(本院卷第132頁),然審酌該證人與
被告間為舅甥關係,與被告間利害關係立場一致,其證述內
容自然有迴護被告而不利原告之傾向,乃有可原,證據力較
為低落,此部分證言不足充分證明原告已有同意之待證事實
。被告又辯以:原告長年未就被告搭建者表示異議,表示原
告已經同意之云云,然被告並未舉證於原告未提出異議期間
是否已明確知悉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,業已侵入原告所有土
地範圍,則不能就原告單純之沉默,即認定原告已有默示同
意之法律效果。從而,被告不能舉證原告同意被告興建系爭
地上物,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侵入系爭地上物,應屬有
據。
㈡次按權利之行使,不得違反公共利益,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
目的。行使權利,履行義務,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,民法第
148條定有明文。又權利之行使,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
的,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,與他人及國家
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,比較衡量以定之。倘其權利
之行使,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
大者,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,此乃權利社會化
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(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
例意旨參照)。被告固抗辯: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以
損害被告為目的,綜衡利益損失有違誠信原則云云。惟查,
本件訴訟所涉為兩造私人間土地及其地上物,應為私權糾紛
,尚不涉公共利益,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全遭被告所
占用之土地,回復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。縱認被告稱:於
本件訴訟前,被告曾因原告未經同意設置之招牌越界至其建
物,提起排除侵害之訴,原告遂自行拆除該招牌,嗣即提起
本件訴訟,顯有報復意味等情為真,然土地所有權人本有自
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其所有物之所有權權能,既被告拆除系
爭地上物無礙房屋整體功能、結構,雖其拆除足使被告喪失
系爭地上物利益,然亦難認對其其餘財產或利益有何重大影
響,原告所為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,並非權利濫用,難認有
悖於誠實信用原則。再者,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實及證據以
證原告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、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
反誠信原則等情事,被告上開所辯,猶顯無稽,難以信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,請求被告將
154號建物如系爭附圖所示之紅色部分,越界系爭土地共計
面積1.6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
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
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審酌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書記官 廖美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