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069號
KSEV,114,雄簡,1069,202508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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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069號
原 告 謝芳妃
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
蔡濬勝
被 告 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均祿

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,938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,938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之子即訴外人蔡濬勝與其女友郭映均一同以郭
映均之名義,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向訴外人陳明泰承租高
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5樓之6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為艾森
豪投資廣場(下稱系爭大廈)住戶,而被告與系爭大廈管理
委員會(下稱系爭管委會)簽定綜合管理服務契約(下稱系
爭契約),依約被告負有防汛排水、防災之注意義務,惟被
告未訓練其派駐系爭大廈之社區主任、管理員需檢查防水閘
門設備有無故障、並具備安裝防水閘門之能力,導致被告派
駐系爭大廈之社區主任、管理員於113年7月25日10時許值班
時,適逢凱米颱風來襲期間,未能成功架設防水閘門,導致
大量積水淹入系爭大廈地下室,亦未即時通知住戶移車,造
成伊所有並交付蔡濬勝使用而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汽車)因泡水受損(下稱系爭事件
),送修後發現修繕系爭汽車之費用高達新臺幣(下同)40
1,866元,高於系爭汽車之殘值360,000元,遂未修繕並將該
車停用報停後以30,000元售出,是伊受有支出拖吊費8,000
元、估驗系爭汽車之檢修費用1,560元、系爭汽車殘值330,0
00元【計算式:360,000-30,000=330,000元】之損害,共33
9,560元。爰依侵權行為、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
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39,56
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
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颱風所帶來致災性降水
,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已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
所致損害列為免責事由,伊自不負賠償原告義務。再者,颱
風來襲前伊派駐系爭大廈之社區主任有檢查防水閘門門片之
數量,然未查及車道閘框及地面損壞,才導致當天10時16分
管理員、社區主任持防水閘門片架設失敗,其後管理員
於當日10時41分許電話通知系爭房屋屋主陳明泰移車,已善
盡注意義務。縱認伊應賠償原告,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最
高賠償額僅為27,500元等語置辯,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。又侵權行為成立,須有加
害行為,而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,其以不作為侵害他
人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,必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。在當
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情形下,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
作為義務,惟如基於法令規定,或依當事人契約約定、服務
關係(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人)、自己危險前行為、公
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,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。查原
告所引系爭契約形式上雖係由系爭管委會與被告簽訂,然依
該契約第2條約定,被告對於系爭大廈負有對系爭大廈及周
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(含停車場及停車位)之注意義務
(詳下述),而社區主任、管理員為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派
駐系爭大廈之履行輔助人,此經被告自陳在卷(本院卷第12
3、163頁),則社區主任、管理員當對系爭大廈全體住戶與
被告負有同等注意義務,且系爭管委會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
集合,故社區主任、管理員對於住戶而言,當同受系爭契約
約定注意義務拘束,解釋上亦應容許原告引用系爭契約作為
社區主任、管理員義務來源主張。
 ㈡原告引用系爭契約作為社區主任、管理員之注意義務來源,
查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定:管理維護服務內容,乙方(指被
告)同意提供甲方(指系爭管委會)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
服務事項(如附件一)、公寓大廈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
維護(含停車場及停車位)如附件二;附件一明定被告負責
:「設備:照明、消防、發電機、污水設備等各項機具、設
備維護監督。安全:門禁、防災、監控等工作規畫及執行。
社區主任工作職掌:社區行政庶務執行、保全勤務、機電
備維護及清潔、園藝等社務監督考核與管理;各項資產及設
備、保養、維修、更換與登錄管制」附件二明定被告負責:
「二、防盜、防火、防災之建議,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
入侵或暴行發生,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,並予以監視,設
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。七、保全人員執掌:社區夜間緊
急事件、突發狀況之處理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
129、141、143頁),可知被告依約應提供給付內容確實包
含原告所主張防汛排水、防災之注意義務,則原告引用系爭
契約作為被告派駐社區主任、管理員之防汛排水、防災注意
義務來源,自屬有據。
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
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
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大廈之社區主任、管理員
,均不具備架設防水閘門之能力,且未於颱風來襲前妥善維
護防災設備,導致大量積水淹入系爭大廈地下室,且當天社
區主任、管理員亦未撥打管理室資料簿內留存系爭房屋住戶
郭映君之電話通知移車,導致系爭汽車泡水毀損等節,雖為
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然被告並不爭執其派駐系爭大
廈之社區主任、管理員均不會架設防水閘門(本院卷第186
頁),並自陳社區主任僅有檢查門片數量,未檢查車道閘框
及地面有無損壞,此部分已難認被告有盡注意義務確認各項
防災設備無虞、亦未使派駐之社區主任、管理員有能力就颱
風所攜帶之豪雨積水災害為相當之應變,確有過失;另就通
知移車部分,被告雖抗辯其已通知屋主陳明泰輾轉通知租客
,因當時系爭房屋剛出租不久並未留存租客之電話云云,惟
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:畫面中有一男子出
聲詢問管理員為何未撥打留存系爭房屋住戶之電話,管理員
回覆並未留存有系爭房屋住戶之電話,其後翻閱資料簿文件
上記載有姓名郭映均,一旁有電話之資訊,該名男子繼續出
聲詢問管理員明明就有留存電話,為何未撥打,管理員坦承
確實未撥打(本院卷第185頁),足見當天社區主任、管理
員確實未撥打郭映均之電話通知移車,而未盡其防災應變之
注意義務無疑,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既未善盡防汛防災之注
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泡水受損,被告
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,堪認被告亦有過失,原
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即屬有據。
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,分述如下:
 1.拖吊費、估驗檢修費: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泡水毀損,需拖吊
送修並評估檢修費用,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、估驗檢修費乙
節,業據提出拖吊費、估驗檢修費之支出單據(本院卷第45
、53頁),系爭車輛泡水後之受損狀況確有拖吊評估維修費
用之必要,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8,000元、估驗檢修費1,5
60元,自屬有據。
 2.系爭車輛之殘值:
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殘值為360,000元,並提出中古車行情
指南為證(本院卷第59、61頁),然此僅為原告自行列印相
型式車款二手車資料,每台車之里程數、車身狀況亦應有
所差異,尚無從比附援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,是依原告所提
二手車資料,尚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價
值。
 ⑵則原告所得請求應以必要修復費用為限,按不法毀損他人之
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
196條定有明文。又所謂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」,非
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而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
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
為限,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,是以修復費用以
必要者為限。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
參。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,其請求
之賠償金額,應扣除所受之利益。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
。查系爭汽車是103年9月出廠,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35
0,986元、工資50,880元等情,有行照影本、估價單為憑(
本院卷第13、47至53頁),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,依
前引規定及說明,應予折舊,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
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
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
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
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
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
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
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
計」,系爭汽車自103年9月出廠,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
年7月25日,已使用5年0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
估定為58,498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
1)即350,986÷(5+1)≒58,498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
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3
50,986-58,498)×1/5×(5+0/12)≒292,488(小數點以下四
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
350,986-292,488=58,498】,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(含烤漆
及板金費用)50,880元,合計109,378元。從而,系爭汽車
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,109,378元始屬適當。
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修繕系爭車損需費過鉅,已於113年8
月20日停用報停,並出售車體得款30,000元,有卷附車輛異
動登記書、帳目明細為憑(本院卷第67、69至79頁)。是依
損益相抵原則,基於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,並因出售毀損
車體受有利益30,000元,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於扣除所得
利益後,為79,378元(計算式:109,378-30,000=79,378元
),亦堪認定。 
 ㈤準此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合計88,938元【計算式
:8,000+1,560+79,378=88,938元】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8,938
元,及自114年4月10日起(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)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
此範圍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周子宸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琬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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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