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060號
KSEV,114,雄簡,1060,202508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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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060號
原 告 陳友仁 年籍詳卷


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
梁淳惠律師
被 告 李鴻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
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,可能
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,且倘有被
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,即可
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洗錢效果,
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
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接
續犯意,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,在不詳地點
,以不詳方式,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
00號帳戶(下稱合庫帳戶)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
000000號帳戶(下稱中信帳戶,與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)
之提款卡及密碼,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
員,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、洗
錢等犯行。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,即共同意圖為
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推由該
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,以LINE向陳友仁佯稱:可在
「泰盛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
時間,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,並旋遭該犯罪集團
成員提領一空,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,致原
告因而受有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之損害等語。為此,爰依
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



所示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, 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 起公訴,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,有刑 事判決在卷可查(本院卷第11至24頁)。被告於刑事偵查審 理中雖辯稱系爭帳戶在外送時遺失,接到銀行電話才知道系 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。惟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、年籍、地址等個人資料,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,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,而成 為檢、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,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,於下手實施詐騙前,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 聯且安全無虞、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提領之用;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 失竊時,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、止付等服務,以避免 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,準此,竊得或拾獲 他人金融帳戶之人,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,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,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、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,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,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;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、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,則犯罪集團 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,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,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,益徵被告系爭帳戶資料非出於 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團偶然取得,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,被告所辯,當顯無據。 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,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,即屬有據。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


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(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日期113年10月25日,於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 ,附民卷第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(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 照)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。
七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,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家瑜附表:
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(新臺幣)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 5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 2 112年12月20日08時53分 5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 3 112年12月21日09時45分 13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 4 112年12月23日11時01分 7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合計 30萬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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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