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048號
KSEV,114,雄簡,1048,202508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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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048號
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


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
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茂德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新臺
幣12萬2,582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12.99計算之利息,暨已核算之利息新臺幣2
9萬3,996元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4,52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茂德之遺
產範圍內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茂德(民國111年10月1日歿
)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銀
行)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,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.99
計算循環信用利息,惟未依約繳款,共積欠新臺幣(下同)
12萬2,582元及利息未償(下稱系爭債權)。嗣台新銀行將
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,因陳茂德死亡後,其繼承人均聲明拋
棄繼承,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(下稱雲林地院)以112年
度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,是
被告應於管理陳茂德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
語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、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
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:請本 院核閱原告所提證物原本,並依法判決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 之訴駁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




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 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 在內,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,其就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,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文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陳茂德向台新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,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,原告於95年6月30日受讓 系爭債權,而陳茂德於111年10月1日死亡,經雲林地院以11 2年度繼字第2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,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、約定條款、帳 務查詢資料、雲林地院103年12月18日雲院通103司執丁字第 1072號債權憑證、雲林地院112年度繼字第25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報紙公告(本院卷第7至31頁) 為證,並提出證物原本,經本院核閱無訛。又被告已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,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,請求被告在管理陳 茂德之遺產範圍內,清償本件借款,自屬有據。五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家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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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