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高雄簡易庭(民事),雄簡字,114年度,1017號
KSEV,114,雄簡,1017,2025080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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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
原 告 何青峯
訴訟代理人 何青陽
被 告 蘇信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4,922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19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4,922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9萬4,22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
附民卷第3頁)。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
: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,92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本院卷第9
0頁)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
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8月19日8時58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
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,欲左轉大
同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,本應注意依標誌、標線指示行駛
,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
候陰、道路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及
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在設
有禁止左轉標誌時段,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,適有原告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何宥萱
,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,見狀閃避不及
,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,原告當場人車倒地(下爭系爭事
故),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
微量顱內出血、顏面鈍挫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、下巴約
三公分撕裂傷、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、左肘
挫傷、左髖骨鈍挫傷合併左股骨大粗隆無位移骨折、左股
骨幹粉碎性及遠端股骨骨折、外傷性顱內出血、左側股骨
骨折、顏面骨骨折、左側髕骨骨折、左側第三肋骨及第四
肋骨骨折、左側股骨幹骨折、左側股骨頸骨折、左側遠端
股骨骨折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7
萬4,860元、看護費用9萬2,832元、交通費用1萬2,840元
及醫療用品費用4,390元之損害,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
元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3條第1項
、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
,92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 二、被告則以: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,且對原告請求醫療費
用17萬4,860元、看護費用9萬2,832元、交通費用1萬2,84
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,390元亦無意見,願以50萬元分兩年
半之方式給付原告等語,以資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
回。
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
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
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
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
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

  ㈡原告主張上開時間、地點發生系爭事故,致其受有系爭傷
害,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,經臺灣高
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,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9號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,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
(下稱系爭刑事案件)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,有系
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(本院卷第11至14頁),為兩
造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88頁)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,原告
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自屬有據。茲就原告請求項目,說明
如下:
   ⒈醫療費用17萬4,860元部分:
  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17萬
4,860元,業據其提出112年8月19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
、112年9月5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(下稱成
大醫院)、112年10月3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
下稱榮總臺南分院)及113年7月10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
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(附民卷第15至18頁
、同卷第25至103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9
0頁),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  ⒉看護費用9萬2,832元部分:
   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1日起至112月9月5日於成大醫
院住院支出看護費3萬元;112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
日止,於榮總臺南分院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6萬2,832元
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證明書及收據(附民卷第127
至133頁)為證,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89頁)。
經查,原告112年8月22日於成大醫院行左側股骨、左側
骸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,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
照護一個月(附民卷第16頁),再於112年10月30日於
榮總臺南分院骨科部治療,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復健左
膝保持伸直或微彎20度以内,左下肢部分負重合併四腳
拐杖使用,須小心避免跌倒等語(附民卷第17頁),復
考量原告傷勢及年齡在別無旁人照護之情況下,欲在日
常生活中達成左膝保持伸直或微彎20度,幾無可能之照
護需求等情,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照護之必要性
,至原告所提出榮總臺南分院護理之家之費用收據固包
含膳食費、特殊材料費、護理費之費用,惟被告對於原
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合計9萬2,832元並不爭執(本院卷第
90頁)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
   ⒊就醫交通費1萬2,840元部分:
   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2,840元,並提出車資證明在卷
為證(附民卷第107至120頁),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(
本院卷第89至90頁),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。
   ⒋醫療用品費用4,390元
  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支出醫療用品費用
4,390元,業據其提出發票及相關明細(附民卷第123至
124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並同意給付(本院卷第8
9至90頁),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: 
  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
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
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
額,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慰撫金之多
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
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;其金額是否相當,自
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
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。
   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,致原告系爭傷害,
已如前述,揆諸前揭法律規定,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
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、所須休養期間、
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,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、職業
、收入、資產狀況等節(本院卷第59頁、第90頁),
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(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
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,因屬個人隱私,僅予參酌,不
予揭露)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
以45萬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部分,則屬過高,不應
准許。 
  ㈢從而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,包含醫療費用、看護
費用、交通費用、醫療用品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,合計
為73萬4,922元【計算式:醫療費用17萬4,860元+看護費
用9萬2,832元+交通費用1萬2,840元+醫療用品費用4,390
元+精神慰撫金450,000元=734,922元】,逾此金額之請求
,則屬無據。
 四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
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
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
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
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
百分之五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
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,並無確
定期限,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,揆諸前揭法條規定,
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,
即屬有據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原告73萬4,92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
8月19日(附民卷第13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上開範圍之
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
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
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
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之宣告。
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所為其餘攻擊、防禦及舉證,經
本院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
此敘明。
 七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
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
規定免繳納裁判費,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4  日
         高雄簡易庭 法   官 張浩銘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家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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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