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雄救字第41號
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
兼
法定代理人 A父 年籍詳卷
A母 年籍詳卷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 B男 年籍詳卷
B父 年籍詳卷
B母 年籍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准予訴訟救助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,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
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(下
稱法扶基金會)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
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
准予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,法律
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。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,係指聲
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
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;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
言,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,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,
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(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
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013號損害賠償事件
,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
扶助等情,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
等件,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一情,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
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01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,依其起訴
之內容,尚非子虛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核與首揭
規定相符,自應准許。
三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